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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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邱秀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92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邱秀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底某日之某時段,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文興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白煙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秀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G1103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