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䦉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㈠竊盜案件,於民國90年4月2日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後於92年5月19日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1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於92年4月21日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罪,於92年9月9日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犯本件竊盜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素行情狀、其系隨機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情狀,惟念在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渠等於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謂真心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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