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內關於「意圖營利」係贅字應予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有妨害兵役及賭博前科之素行,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僅10台規模不大,經營之期間僅1週,獲利非鉅,且動機僅在招徠客人並無賭博之情形,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已從輕量刑,且被告前有犯罪紀錄,認不宜予緩刑,附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遊戲機台「水果盤」│1台│內含IC板1塊│├──┼────────────┼────┼──────┤│2│電子遊戲機台「麻將」│1台│內含IC板1塊│├──┼────────────┼────┼──────┤│3│電子遊戲機台「魔術方塊」│1台│內含IC板1塊│├──┼────────────┼────┼──────┤│4│電子遊戲機台「領航者」│1台│內含IC板1塊│├──┼────────────┼────┼──────┤│5│電子遊戲機台「堆雪人」│1台│內含IC板1塊│├──┼────────────┼────┼──────┤│6│電子遊戲機台「彈珠台」│1台│內含IC板1塊│├──┼────────────┼────┼──────┤│7│電子遊戲機台「鍠冠」│1台│內含IC板1塊│├──┼────────────┼────┼──────┤│8│電子遊戲機台「跑馬」│1台│內含IC板1塊│├──┼────────────┼────┼──────┤│9│電子遊戲機台「彈珠」│1台│內含IC板1塊│├──┼────────────┼────┼──────┤│10│電子遊戲機台「拉霸」│1台│內含IC板1塊│├──┼────────────┼────┼──────┤│11│現金(新台幣)│1,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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