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曾犯如下之罪:㈠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在案,於94年8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㈡於95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各罪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確定。嗣㈠之假釋遭撤銷,殘餘刑期6月又22日與㈡之應執行刑1年3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發現漏執行30日再送監執行,甫於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欠佳,及其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數量不多,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09公克、驗餘淨重0.19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6公克、驗後淨重0.167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