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酒精濃度為0.82MG/L,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且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犯行之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偵查筆錄附卷可佐,堪認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致死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酒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非低,所犯公共危險罪情節非屬輕微,前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慎行,又於酒後駕車,更超速行駛,因而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考量其於偵查中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酒精濃度極度嚴重過量、無照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6至67頁),可知被告過失程度較輕,又其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再被告所受上開2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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