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核退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雖於95年11月29日、96年3月13日數次恐嚇被害人蕭正需索錢財,但應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所為接續數動作之行為,應僅成立單一犯罪,附予敍明。再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前科素行非佳、其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具有惡性、而被害人乙○○屢被勒索錢財,雖未交付款項即為警查獲但仍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在被告尚僅間接幫助他人犯罪,且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從中獲有利益,暨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警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