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證人」刪除,第二行「證述」更正為「陳述」,第二行「職務報告、」刪除,第四行「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