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得
李榮銓林太嘉陳春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萬得、李榮銓、林太嘉、陳春萍所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2177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案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70元,則係在賭桌上查獲之賭資等情,業經被告張吳萬得、李榮銓、林太嘉、陳春萍供陳在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顯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扣案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表:
1、象棋麻將1副。
2、現金新台幣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