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豪選任辯護人劉貹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志豪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5顆,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其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從舊制)中山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之鬍鬚張滷肉飯店舖前,將上揭改造手槍與子彈交予 鄭景文 【所涉寄藏改造手槍與子彈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保管,鄭景文隨即將改造手槍與子彈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鄭景文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駕車車速過快,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在桃園縣○○市○○路○○○○號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入口處攔停,鄭景文見狀不予理會,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駛入上開停車場內,警見狀遂追逐入內,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關於臨檢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0年12月14日釋字第535號解釋中為合憲性解釋之補充說明,立法院參照上開解釋之意旨,於92年6月25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其中已明確規範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既以透過制定法規範之方式,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中臨檢之發動程序與權限,則在檢視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有何應遵守之要件時,當以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為解釋之準據,若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欠備時,方參考前述解釋意旨而為認定。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內容觀之,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參照前揭解釋意旨,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但若被臨檢之人不符前述得逕行檢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或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時,鑒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係依照前揭解釋意旨所制定對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檢」措施之授權性規範,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既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情況下,授予警察人員可以檢查被臨檢人物品之權限,應認檢查被臨檢人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之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警察人員應不許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人權之保障造成戕害。第130條附帶搜索需符合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第131條第2、3項所定之逕行搜索,權限歸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司法警察執行之,亦必須由檢察官指揮始得,亦必須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否則均為侵害人民財產權與隱私權之違法搜索行為;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
0條之附帶搜索及第131條第1項之緊急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其前提均應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但前者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而後者之搜索則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但為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攻擊,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自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景文於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市○○路○○○○號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入口處旁之OK便利商店前欲駛進停車場時,後方前來盤查之巡邏警車鳴警笛,並以擴音器通知其停車,鄭景文並未停車仍開啟車庫鐵門加速駛入停車場內,警員見狀亦駕駛警車緊跟其後,而目擊鄭景文自車內丟出1紅色塑膠袋,待鄭景文行駛至車道盡頭停車後,警員命其下車,並帶其前往停車場地上查扣槍枝,再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子彈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周建華 於另案偵查及審理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6420號影卷,第165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影卷,第104頁反面至107反面),並經本院於鄭景文案件中勘驗當日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密錄器錄影畫面及查獲現場錄影畫面無訛(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影卷,第84頁正面至85頁反面)。又證人周建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等攔停鄭景文車輛,係因認鄭景文車速過快,非為查緝該車,且單純係因鄭景文未停車接受盤查,加速駛入停車場內,讓其等覺得可疑,而直覺跟進停車場內,並非認定鄭景文有何刑事不法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影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正面)。準此,警員僅因主觀上認為汽車駕駛人車速過快,並無任何合理懷疑,即在桃園縣○○市○○路○○○○號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入口處命駕駛人停車受檢,且警員嗣後跟隨駕駛人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亦僅係主觀上覺得駕駛人拒絕盤檢之行為可疑,並無事實足認駕駛人犯罪嫌疑重大,是警員進入屬自用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拘捕汽車駕駛人,自非合法(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規定參照),則警員嗣後對鄭景文發動搜索,自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及第131條第1項之緊急搜索之要件,因而起獲之上開槍、彈,核屬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然審酌警員係見鄭景文拒絕盤檢,加速駛入停車場,憑直覺緊急跟隨入內,而見鄭景文自車內丟出物品,非故意進行違法搜索扣押,鄭景文並全程在場,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亦非大,且鄭景文遭扣得之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甚鉅,甚且槍枝與子彈本身具備難以變異外型之特性,縱然依法定程序,亦有遭發現之高度可能,兼衡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公共利益及警員違法取得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造成不利益等情,予以客觀之判斷,認鄭景文遭扣得之槍、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志豪固坦承於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交岔口之鬍鬚張滷肉飯店舖前與鄭景文見面,然矢口否認有持有槍枝、子彈之舉,辯稱:伊當時只交付行動電源、襪子、光碟片給鄭景文,鄭景文遭查扣的槍枝與子彈不是伊交付的 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鄭景文於偵查中曾證稱槍枝係向綽號「 阿豐 」之人購買,然又改口稱為被告交付,前後所述不一。其次,本案只有鄭景文單一指述,惟鄭景文說詞有諸多矛盾,且按照經驗法則,寄放物品予他人,受託人應該會觀察東西的內容,否則事後如何返還,鄭景文卻未去查看,此違反經驗法則。此外,鄭景文先前曾前往測謊,然測試時因會談生理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由此可證鄭景文所述內容存有疑問云云。經查:
㈠、鄭景文於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市○○路○○○○號之地下停車場,遭警方扣得手槍1支(含彈匣
1個)、子彈5顆乙節,業據證人周建華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巡邏行經武陵高中對面,也就是中山路往中壢方向,發現鄭景文的車速有點快,就跟著要攔停他,告誡他車速不要過快,以及看他有無喝酒,鄭景文往前行駛差不多50公尺,就右轉進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伊當時開警示燈並鳴警笛示意停車,鄭景文還是不理,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的遙控鐵門打開往下衝,伊等跟在後面,鄭景文到地下室轉彎時,從駕駛座窗戶丟出1個塑膠袋,鄭景文開到底不能再開才停車,伊等把鄭景文帶過去他丟東西的地方,結果看到1把槍等語(見偵字第16420號影卷,第163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執行巡邏勤務,當時要從武陵高中旁路口迴轉往中壢行駛,要去中壢方向巡邏,迴轉當下看到1台黑色TOYOTA轎車從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開的很快,伊就開警示燈並用擴音器喊,請他停車,他繼續往中山路1000號地下停車場開,用感應卡將停車場門打開後,繼續加速往地下室開,開到地下室1個轉彎處,突然有個紅色袋子從車內丟出來,最後開到沒有路,伊等將他車堵住,帶他到剛剛丟東西的地方,就查到1把槍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影卷,第104頁反面、第106頁正面),且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勘驗警用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密錄器、查獲現場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影卷,第84頁正面至85頁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420號影卷,第25至28頁、第30頁),而上開扣案手槍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其餘3顆經實施射擊,於距離槍口1公尺處以彈速測試儀測得發射彈頭速度分別為每秒137.657、127.694及100.793公尺,換算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依序為72.865、62.700及39.065焦耳/平方公分,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實驗報告,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扣案槍枝、子彈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6420號影卷,第110至11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影卷,第24頁、第35至37頁),堪以認定。
㈡、⑴證人鄭景文於102年7月23日另案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
2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鬍鬚張滷肉飯的店門口,將手提塑膠袋交給伊,被告沒有告知伊手提袋內有何物品,伊也沒有查看袋內物品,而且東西用紙袋包覆,無法一眼就看到袋內物品,被告說路上警察很多,東西先放在伊這裡,隔天會找伊取回,伊遭警方查獲後才知道塑膠袋內有槍枝,當時警方開警示燈攔查,伊才查看袋內物品,知道是槍枝後嚇一跳,才將手提塑膠袋往窗外扔等語(見偵字第16420號影卷,第13至16頁),於102年7月23日另案偵查中證稱:被查扣的槍枝是被告交給伊的,被告於102年7月22日晚上11時許打電話給伊,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的鬍鬚張滷肉飯店門口,被告說臨檢好像很多,接著被告就從車上拿1包東西放到伊車上,伊有問被告,被告說不要問這麼多,接著被告就開車走了,伊有起疑想說會不會是不合法的東西,但沒想這麼多,東西是粉紅色塑膠袋包裝,伊開車到中山路1000號前發現警察跟著,伊聽到警察用擴音器叫伊停車受檢,伊打開袋子,發現是槍就慌了等語(見偵字第16420號卷,第73頁),於102年9月18日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 伊拿 感應卡要進地下室,保安大隊的車子叫伊下車受檢,伊覺得奇怪,就趕快翻被告交給伊的袋子,就看到槍,伊直接往窗戶外丟,伊不知道被告交的是槍,當日是被告說臨檢很多,拿了1袋手提袋給伊,伊有問被告是什麼,被告說不用問這麼多,隔天會找伊拿等語(見偵字第16420號影卷,第136至137頁),於102年10月15日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交給伊的就是槍、彈,沒有其他東西,塑膠袋是深色,看不到裡面是什麼,外型也看不出來,伊沒有問被告,被告沒有交行動電源、襪子與A片DVD給伊,塑膠袋裡面就是報紙包著槍,子彈可能是丟包的時候不小心掉到腳踏板上等語(見偵字第16420號卷,第146至147頁),於103年
5月19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於102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在家,後來伊和 賴鴻明 去鬍鬚張等被告,被告在車上拿了1包東西,被告說他女朋友昏倒,要去醫院,被告就把那包東西給伊,那包東西就是行動電源,伊不知道為何警察跟著伊,當天警察查獲時,伊連同塑膠袋一起往車外丟,子彈掉在腳踏板,槍掉到外面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影卷,第37頁正面),於
104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交付東西給伊的時候,沒有告訴伊是什麼,伊也沒有問被告,後來伊開車要回女朋友住處,進到停車場斜坡,就有車子在後方開警示燈、鳴笛,伊就想是不是那包東西出問題,伊就翻看,發現是槍,伊心慌意亂,就加速開往地下室並在第1個左轉彎道將東西丟到車外等語(見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影卷,第61頁反面),於104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伊遭警察攔檢時才知道被告給的東西是槍,不知道該怎麼辦,無法思考,才會將槍丟出去,在被告交付東西給伊的時候,伊不知道是槍等語(見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影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正面),於104年10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2年7月22日晚間遭查獲的槍、彈是被告當日交給伊的,伊忘記是被告打電話來或是伊打給被告,後來就是約在上海路,被告交給伊1包塑膠袋就走了,後來警察叫伊停車受檢,伊覺得塑膠袋有問題,伊就看到有槍在塑膠袋裡,伊就趕快把槍丟出去,被告當日把袋子給伊的時候,伊就順手放在中央扶手,沒有去看,伊不知道是槍等語(見偵字第15033號卷,第17至18頁),於104年10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2年7月22日與被告見面,被告交給伊1包東西,被告說那包東西是行動電源,伊離開後不到5分鐘就在地下室停車場被警察攔檢,伊把被告交付的袋子打開,發現是1支槍,伊因為慌張就把槍丟掉,這把槍就是被告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15033號卷,第26頁),於105年8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伊與被告約在鬍鬚張滷肉飯,伊與賴鴻明開車前往,被告也是開車過去,被告走過來伊的窗戶旁,拿了1包東西放在伊這裡,後來被告開車離開,伊也開車回中山路1000號住處,賴鴻明說要喝酒,他先下車去便利超商,伊就右轉往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正要拿感應器開門時,突然有桃園保安隊偵防車叫伊停車受檢,伊覺得很奇怪,就把被告給伊的那包東西翻開,突然看到1支槍的形狀,伊情急之下,就往地下室開,並在第1個左轉彎處把那包東西往窗外丟,當時只有槍枝掉到窗外,子彈掉在駕駛座腳踏墊,行動電源、襪子與A片是被告自己講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正面);⑵證人賴鴻明於102年10月15日另案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2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去鄭景文女友住處泡茶,經過
10、20分鐘,鄭景文接到電話表示有朋友在樓下,伊就和鄭景文一起下樓,然後一起開車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口的鬍鬚張滷肉飯,到了鬍鬚張後,就有1個人來敲車窗玻璃,鄭景文把駕駛座車窗打開,伊看到該人拿1包塑膠袋給鄭景文,表示先寄在鄭景文這裡,隔天會過來拿等語(見偵字第16420號影卷,第145至146頁),於103年10月28日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當日鄭景文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車開到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的鬍鬚張滷肉飯,鄭景文的朋友走到駕駛座窗戶敲車窗,並拿1個袋子給他,那人說有路檢,東西先寄給鄭景文,該名鄭景文的友人就是葉志豪,鄭景文拿到該包物品後,沒有檢查,就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扶手處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影卷,第109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反面);⑶被告於102年9月6日另案偵查中供稱:伊知道鄭景文於102年7月22日晚間遭警方查獲槍、彈,遭查獲的槍、彈與伊沒關係,當天會與鄭景文見面是要拿他的行動電源、拷貝DVD、襪子給他,原本鄭景文說要處理事情,叫伊過去,伊說沒辦法過去,後來鄭景文就要伊歸還向他借的東西,伊開車去鄭景文的租屋處樓下,看到警察在抓酒駕,伊就問鄭景文可否隔天再給,鄭景文說不行,叫伊在上海路與中山路口等他,伊交給鄭景文的行動電源與襪子放在塑膠袋裡,沒有包裝,DVD是直接交給鄭景文,這是伊幫他拷貝的A片,行動電源與襪子都是鄭景文的,襪子是因為尺寸不合,伊拿去中壢中正路幫他換貨,行動電源則是鄭景文借伊2、3個禮拜云云(見偵字第16420號影卷,第115至116頁),於102年10月15日另案偵查中供稱:該日是鄭景文打電話約伊,鄭景文說要處理事情,伊說沒有辦法,鄭景文就叫伊把行動電源、襪子和A片DVD還他,這3個東西都是鄭景文的,鄭景文叫伊馬上過去,伊才到上海路拿給他云云(見偵字第00000號影卷,第147頁),於103年10月28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伊於102年7月22日晚間與鄭景文見面,要拿光碟片、行動電源、襪子給鄭景文,後來鄭景文開車到上海路與中山路交岔口的鬍鬚張滷肉飯,鄭景文到了以後,伊把裝了行動電源、襪子的袋子拿給坐在駕駛座的鄭景文,光碟直接拿給鄭景文,鄭景文要伊還東西,知道袋子裡有什麼。當日鄭景文本來要找伊去助勢打架,伊不去,鄭景文就叫伊馬上把東西還他,東西就是行動電源、襪子和DVD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影卷,第114頁正面至116頁正面),於
104年6月8日偵查中供稱:伊有向鄭景文借行動電源未還,答應要給鄭景文的色情光碟也沒有還,幫鄭景文換的襪子也沒有給他,當日與鄭景文見面就是要將行動電源、色情光碟與襪子交給他,實際上當晚也有交付,光碟約有10片,光碟都是套子裝,有的有圖案,有的沒有圖案,襪子有2、3雙,灰色、白色都有,行動電源是黑色的,伊不知道什麼牌子,大約煙盒的大小,當日是鄭景文打給伊的,鄭景文一直打,伊沒有接,才打給鄭景文云云(見他字第1753號卷,第69至71頁),於104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稱:伊當日交付襪
子、行動電源、光碟給鄭景文云云(見偵字第15033號卷,第27頁)。互核以觀,證人鄭景文固然一再主張其不知悉被告於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交岔口之鬍鬚張滷肉飯店舖前所交付之物品為改造手槍、子彈,然其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交付物品乙事,歷次所述相符,此節恰與被告、證人賴鴻明所述一致,是被告於
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交岔口之鬍鬚張滷肉飯店舖前,將物品交予駕車前來鬍鬚張滷肉飯店舖前之鄭景文乙節,堪以認定,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交付予鄭景文之「物品」是否即為鄭景文遭警方扣案之槍枝與子彈。
㈢、被告固然一再辯稱交付予鄭景文之物品為行動電源、光碟片與襪子云云,惟依證人鄭景文證述可知,其前往鬍鬚張滷肉飯店舖前與被告會面並拿取被告交付之物品後,旋欲駕車返回其女友位在桃園縣○○市○○路○○○○號之租屋處,顯然鄭景文斯時暫無前往他處之打算,而依卷附網路列印之地圖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74頁),鄭景文女友之租屋處距離鬍鬚張滷肉飯店舖所在之桃園縣○○市○○路○○○○號僅有170公尺,步行僅需花2分鐘,在此極短之距離內,若鄭景文僅在向被告拿取行動電源、光碟片與襪子等物,步行前往即可,何須大費周章駕車外出,此顯與常理有違,衡情應係鄭景文因擔憂向被告拿取之槍枝及子彈遭發覺,始駕車外出,以便將槍枝及子彈藏於車內;其次,苟扣案之槍枝與子彈原先置於鄭景文之車內而非被告所交付,以鄭景文外出與被告見面後,隨即駕車返回原先出發之租屋處乙情觀之,鄭景文外出時間甚短,其有何必要於短暫外出之時間,駕駛藏有槍枝、子彈之自小客車外出,其大可步行前去,抑或縱有駕車必要,亦可先將此等違禁物自車內取出,以降低風險,此非難以理解之事,對於槍枝與子彈之持有人而言,更無不知之理,再參以鄭景文與被告見面並拿取被告交付之物品後,旋遭警方查獲槍枝、子彈,在在可認扣案槍枝與子彈並非鄭景文駕車外出與被告見面前即置於車內,而係鄭景文收受被告交付槍枝與子彈後方置於車內;再者,扣案之槍枝與子彈係被告於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之鬍鬚張滷肉飯店舖前交付予鄭景文,亦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鄭景文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等在卷可按(見他字第1753號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3頁;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影卷,第92頁正面至98頁),是證人鄭景文所證稱扣案之槍枝與子彈係被告所交付者,核屬有據。此外,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在與鄭景文相約見面前,曾拒絕陪同鄭景文前往處理事情,顯然被告本不願與鄭景文碰面,而交還行動電源、光碟片及襪子乙事,實無任何急迫性存在,被告既已推卻鄭景文之邀約在先,參以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伊幹嘛拿槍請鄭景文保管,從南崁開車走平面道路去桃園中山路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影卷,第118頁正反面),豈會僅因鄭景文要求交還行動電源、光碟片與襪子而願意花費時間自南崁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足徵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與非制式子彈5顆,斷係其於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交予鄭景文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持有。
㈣、證人鄭景文固然於104年6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槍、彈不是被告給伊的,槍是伊於102年6月份以3萬5,000元向朋友「阿豐」購買,伊記得被查獲時車上有行動電源和光碟片,襪子記不清楚,光碟片外觀是用奇異筆寫英文字,不知道有幾片,外面沒有圖片,行動電源外觀是黑色長方形,目測長約12至15公分,寬不到10公分,實際上伊不知道被告給伊的那袋裡面有什麼東西,被告拿給伊的時候,伊也沒有看等語(見他字第1753號卷,第69至71頁),惟被告果係將行動電源、光碟片與襪子交還鄭景文,鄭景文在被告交付物品之際,豈會不稍加查看,清點數量,然鄭景文竟證稱未曾查看袋內物品,實與一般常理相違,堪認鄭景文於104年6月8日所為證述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揭詞情置辯,然槍枝與子彈之持有人與受寄人往往存有密切情誼,且持有人在交付該等違禁物予受寄人保管前,通常早已言明,是受寄人在收受持有人交付時,對於持有人交付之物品屬槍枝、子彈早了然於胸,其未再就物品內容加以檢視,實與常理無違。其次,鄭景文接受測謊時,在測前會談陳述被告給其本案槍彈,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30500486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影卷,第57頁),惟此僅係鄭景文無法經由測謊鑑定判斷供述真實性,不能據此認定鄭景文所稱被告交予槍枝、子彈乙情出於虛捏。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賴鴻明及周建華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第82頁),然賴鴻明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證稱鄭景文於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交岔口之鬍鬚張滷肉飯店舖前自被告處拿取1包東西,此與被告自承確曾交付物品予鄭景文乙節相符,是就被告有無交付物品予鄭景文乙事,應無再調查必要,且依被告、鄭景文與賴鴻明之供述可知,被告交付予鄭景文之物品裝於袋中,被告與鄭景文均未立刻將袋子打開,衡諸賴鴻明僅係陪同鄭景文前往鬍鬚張滷肉飯店舖,在被告與鄭景文未將袋子打開之情形下,賴鴻明對於被告交付何類物品予鄭景文,確有可能毫無所悉,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賴鴻明,核無必要。另周建華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查獲鄭景文之經過,且有附表所示勘驗結果併參,至扣案之子彈究係散落或整齊排放在駕駛座腳踏墊,僅係子彈之陳列方式,不影響子彈在鄭景文車內被扣得及子彈為被告交付予鄭景文之事實認定,是周建華亦無再行傳喚必要。另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於104年
8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沒收處分書,並於
105年3月4日經銷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6月28日桃簡兆丙104執10458字第05486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是扣案改造手槍既已銷毀,自無可能再鑑定是否留有被告指紋。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終止時間,既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顯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仍一再漠視法令,再度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暨其智識、生活狀況、無證據顯示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曾供其他犯罪所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於104年8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沒收處分書,並於105年3月4日經銷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8日桃簡兆丙104執10458字第05486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顯然該改造手槍客觀上已滅失,而非制式子彈5顆亦已經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失去違禁物性質,是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與非制式子彈5顆均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附表:
┌───────┬───────────────────────┬────────────┐│檔案名稱│勘驗結果│所在卷頁位置│├───────┼───────────────────────┼────────────┤│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00:00:01~00:02:00★│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警車原停靠於一高架橋之路旁,往前行駛後於前方路│影卷,第84頁正反面│││口迴轉,繼續向前行駛,遇到紅燈靠右停止,綠燈亮││││起後,警車繼續向前行駛,於武陵高中旁之路口再次││││迴轉。││││││││★影片時間時間:00:02:01~00:02:55★││││警車向前行駛,至一OK便利商店旁之地下停車場,尾││││隨一車號0000-00車輛進入該地下停車場,該車號00││││16-S6車輛進入地下停車場後,加速行駛,至停車場││││的盡頭始停下車。││││││││★影片時間:00:02:56~00:05:00★││││車號0000-00車輛停止後,三名警察下車將該車輛駕││││駛帶至停車場之一柱子旁,令其蹲下,之後三名警察││││帶車輛駕駛走出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密錄器│★影片時間:00:00:01~00:07:08★│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一開始取締他案,之後員警進入警車內,員警開車行│影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駛祕錄器僅錄到窗外的招牌。│正面│││││││★影片時間:00:07:09~00:10:25★││││員警收到查緝0516-S6國瑞黑色小客車之訊息,並以││││無線電和其他員警聯絡,警車則繼續行駛。││││││││★影片時間:00:10:26~00:11:10★││││警車到達OK便利商店旁的地下停車場,並鳴警笛,按││││鳴喇吧,前車均不理會,之後警察以廣播命其熄火,││││前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後並未停住,反而加速往停車場││││內行駛,途中,警員說:「他丟東西出來了,你知道││││嗎?」,前車駛至停車場盡頭後停車。││││││││★影片時間:00:11:11~00:12:35★││││車號0000-00車輛停住後,員警出警車,命駕駛熄火││││下車,駕駛下車後,員警詢問丟什麼東西出來,之後││││員警先令車輛駕駛於停車場之一柱子旁蹲下,車輛駕││││駛則不停地在講電話,員警之後要求車輛駕駛一同前││││往查看掉出來的東西為何,要求其配合。││││││││★影片時間:00:12:36~00:17:41★││││發現車輛駕駛丟棄之物品(為一紅色塑膠袋及一支手││││槍),員警命車輛駕駛蹲下並不要講手機,隨即將其││││上銬,車輛駕駛並說拿給他的人現在在樓上,員警檢││││查了一下槍枝丟棄處,之後員警帶車輛駕駛至其駕駛││││之0516-S6車輛處,並由員警進行檢查,員警一開始││││以為是發現藥,但其實是子彈,員警即命車輛駕駛將││││子彈給他,之後由員警將車輛駕駛的車開回去檢查,││││車輛駕駛則和員警上警車準備回警局。││├───────┼───────────────────────┼────────────┤│查獲現場錄影畫│★影片時間:00:00:01~00:01:50★│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面│車輛駕駛蹲在停車場的柱子旁並講手機,員警則要求│影卷,第85頁反面│││其一同前去查看駕駛丟棄物為何,走到停放機車處,││││發現一紅色塑膠袋及一把手槍(紅色塑膠袋和手槍為││││分離的),之後員警即要求車輛駕駛蹲著,並命其不││││能再講手機,隨即上銬,員警將該手槍以該紅色塑膠││││袋包著拿在手上。││││││││★影片時間:00:01:51~00:05:46★││││員警質疑有一粉紅色的小袋子,因此再檢查一次槍枝││││發現處,並未發現其他東西後,將車輛駕駛帶往車號││││0516-S6汽車處,員警於駕駛座處檢查,發現不明物││││體,員警以為是藥,之後車輛駕駛說是子彈並拿走,││││員警則要求將子彈給他,之後員警播打手機回報在武││││陵高中對面查獲槍枝,員警再取得車號0000-00車輛││││之鑰匙,由員警開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