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上訴人 蘇晨鈺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被害人 王雅莉 之證詞,卷附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指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被害人傷情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犯意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判決所引用證人王雅莉於第一審作證時,由審判長訊問關於證人於案發時是否會害怕、能否反抗等部分證詞,係第一審審判長行誘導訊問所獲致,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㈡、上訴人於原審時陳述其已深具悔意,並罹患心臟疾病,請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於量刑時未予斟酌,率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期,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所謂誘導詰問(leadingquestion),係指詰問人於「問話中含有答案」之詰問方式,因其足以誘導受詰問人迎合詰問人之問話,依照詰問人之期待予以回應,此反乎證人須就待證事實係本於自己見聞所得之認知據實陳述之交互詰問目的,故本造聲請傳喚之證人,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為主詰問時,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原則上禁止行「誘導詰問」。至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此係指上開當事人等聲請傳喚之證人,由渠等直接詰問後,審判長認尚有未盡完畢之處,為求發現真實而有進一步澄清必要者,得逕予訊問,故主動權仍在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審判長僅係補充性訊問,此與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而為之訊問,性質上雖有所不同,惟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之建制,是不論係審判長補充訊問或證人係法院依職權傳喚,而由審判長先進行訊問,均應出於慎重之考慮,原則上不得有取代其中一方為訊問之情形發生。換言之,此際審判長之訊問,應係以公平之立場為之,不偏於何方,與由本造主動聲請傳喚之證人,通常屬於有利該造之友性證人,目的在於憑藉該證人之陳述內容以建構對己有利之事實,尚屬有間。故如審判長為不當之誘導訊問,當事人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由法院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囿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有關詰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本件第一審審判長於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對證人王雅莉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因關乎強盜罪成立要件之證人有無因上訴人施強暴而有「至使不能抗拒」情形,尚未臻明瞭,乃對證人行補充訊問,縱認其部分訊問內容出於誘導,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適時提出異議,自不能事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斟酌上訴人曾有強盜、搶奪、妨害性自主等犯罪紀錄,素行本不佳,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因見被害人住處有人開車離家,即心生歹念,率爾毀壞被害人住宅後紗門門閂鎖,進而侵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復於行竊失風後出手掐住被害人脖子而施以強暴行為,至使被害人無法抵抗後,再強取被害人住處內財物,危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安全,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之莫大恐懼,實非可取,且衡以上訴人前已有強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現於假釋中再犯本案,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至為薄弱,自難輕縱,另兼衡上訴人自述高中畢業,因病失業,原從事車床工作,月入約新台幣三萬餘元,離婚,尚有車禍受傷之女兒亟待照顧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之刑期。對於上訴人患有疾病之生活狀況並非未予考慮,復因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強盜犯行,亦無上訴意旨所述其已深具悔意而應考量犯罪後之態度之情形。從而,原審前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王敏慧法官楊力進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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