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13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告 黃蘇月娥
林 蘇月英
李 蘇月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榮 律師
被告 蘇子妤
被代位人 劉鳳勤 即蘇劉鳳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劉鳳勤即蘇劉鳳勤就被繼承人 蘇火印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蘇裕閔與被代位人劉鳳勤即蘇劉鳳勤就被繼承人 蘇輝龍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稅籍登記。
三、訴訟費用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固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債權人若基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債務人劉鳳勤即蘇劉鳳勤(下稱劉鳳勤)列為被告,並聲明為請求就被告劉鳳勤等10人所繼承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准予按各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見本院卷1第129頁)。嗣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及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房屋,並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庭撤回被告劉鳳勤,改列為被代位人,最後更正聲明為:⒈被告黃蘇月娥、 林蘇月英 、蘇麗美、蘇裕閔、 李蘇月霞 、蘇雅妍、蘇淑娟、蘇聖義、蘇子妤與被代位人劉鳳勤所繼承被繼承人蘇火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遺產,准予按各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被告蘇裕閔與被代位人劉鳳勤應就被繼承人蘇輝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辦理繼承稅籍登記(見本院卷3第2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所為訴之撤回部分,於法無不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蘇月娥、林蘇月英、蘇麗美、蘇裕閔、李蘇月霞、蘇子妤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劉鳳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91元及其中149,790元,自9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3473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被告劉鳳勤確有債權存在。
㈡經原告查調劉鳳勤之財產資料,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及1673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蘇火印所有,其於95年7月13日死亡後,其遺產應由被繼承人蘇輝龍、 蘇輝賓 及被告黃蘇月娥、林蘇月英、蘇麗美、李蘇月霞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蘇輝龍早於81年11月31日死亡,由 蘇志祥 、蘇裕閔代位繼承,嗣蘇志祥後於104年10月19日死亡且未婚無子嗣,由其母即被代位人劉鳳勤繼承。另蘇輝賓於103年1月19日死亡後,其遺產由被告蘇雅妍、蘇淑娟、蘇聖義、蘇子妤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請求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蘇輝龍所有,其死亡後由劉鳳勤及被告蘇裕閔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且迄今未辦理稅籍登記,其等雖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但仍不失屬於財產權之性質,實務上仍可稅務機關辦理稅籍登記。
㈢原告原欲聲請執行劉鳳勤關於上開遺產之應有部分,然因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劉鳳勤之財產執行,又因劉鳳勤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自有代位劉鳳勤提起分割上開遺產訴訟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黃蘇月娥、林蘇月英、蘇麗美、蘇裕閔、李蘇月霞、蘇雅妍、蘇淑娟、蘇聖義、蘇子妤與被代位人劉鳳勤所繼承被繼承人蘇火印所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遺產,准予按各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被告蘇裕閔與被代位人劉鳳勤應就被繼承人蘇輝龍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辦理繼承稅籍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雅妍、蘇淑娟、蘇聖義則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劉鳳勤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然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經訴外人即共有人之一 蘇炎煌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鈞院以111年度調字第173號審理在案,並將原告列為受告知人,被告劉鳳勤尚有該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該案起訴之分割方案將劉鳳勤分得部分以金錢找補,土地公告現值以每平方公尺3,600元計,則應補償金額為113,505元,復查鄰近同段1279地號土地於111年12月10日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32,041元,該段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為公告現值近10倍金額,如以市價計算找補金額應遠超過原告對劉鳳勤之金錢債權,被告劉鳳勤既然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原告之債權受償,則並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應無原告代位劉鳳勤行使土地分割權利之必要,欠缺代位「須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之成立要件,其代位應不合法。
⒉如鈞院認原告得代位分割,被告蘇雅妍、蘇淑娟、蘇聖義3人希望能與被告蘇子妤部分脫離公同共有關係,單獨分割一塊土地由被告3人保持共有,且應有對外通行道路,希望原告尊重被告3人意願提出完整分割方案,待其他共有人表明分割意願後,如有需要被告再提出方案;或就蘇輝賓之繼承人部分維持公同共有等語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蘇月娥、林蘇月英、蘇麗美、蘇裕閔、李蘇月霞、蘇子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劉鳳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673、167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1第21-27、67-69、145-193頁),復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檢送的1673、167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1第87-123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的中庄25號房屋課稅資料(本院卷1第197-207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的中庄25號房屋平面圖(本院卷1第217-23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檢送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蘇火印】(本院卷1第329-331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檢送的1673、1674地號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1第339-387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的中庄25號房屋課稅明細表(本院卷2第71-79頁)在卷可佐,是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之結果,認為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劉鳳勤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1第21-25、67-69頁),自堪信實。又原告向本院對被代位人劉鳳勤聲請強制執行,並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對於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為執行標的,亦有本院執行處111年9月5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67-69頁),足見倘未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原告之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且被代位人劉鳳勤名下財產僅有與他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被代位人劉鳳勤確已陷入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清償原告債務之狀態,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並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應屬有據。被告蘇雅妍、蘇淑娟、蘇聖義辯稱劉鳳勤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原告之債權受償,難認可採。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部分:
⑴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蘇火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依其財產性質,將前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尚能維持原有經濟效用,故認被代位人劉鳳勤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蘇火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⑵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蘇雅妍、蘇淑娟、蘇聖義雖主張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要按蘇輝賓之繼承人部分繼續維持公同共有,惟查被告蘇雅妍、蘇淑娟、蘇聖義並未提出其等已與被告蘇子妤約定就此部分保持公同共有之相關證據,是其等主張仍要就繼承自蘇輝賓之應繼分部分保持公同共有,難認可採。
⒉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部分:
⑴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因稅捐稽徵機關通常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的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的取得無必然關係。但是參考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原則上是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是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的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的表徵。所以,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的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的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的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且於強制執行程序的司法實務上亦具有重要意義。
⑵因此,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遺產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該房屋所有權權能之一,且有經濟價值,非不得交易,故該房屋仍得以其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並依其所應取得之比例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蘇裕閔與被代位人劉鳳勤就被繼承人蘇輝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稅籍登記(即變更納稅義務人),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劉鳳勤訴請分割被告與被代位人劉鳳勤就被繼承人蘇火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請求被告蘇裕閔與被代位人劉鳳勤就被繼承人蘇輝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稅籍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劉鳳勤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劉鳳勤應分擔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蘇火印之遺產】
761.88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蘇火印之遺產】
1513.4平方公尺
4分之1
3
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蘇火印之遺產】
32.3平方公尺
1分之1
4
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蘇輝龍之遺產】
88.8平方公尺
2分之1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2、3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被告黃蘇月娥
6分之1
2
被告林蘇月英
6分之1
3
被告蘇麗美
6分之1
4
被告李蘇月霞
6分之1
5
被告蘇裕閔
12分之1
代位繼承人
6
被代位人劉鳳勤
12分之1
代位繼承人蘇志祥之再轉繼承人
7
被告蘇雅妍
24分之1
再轉繼承自蘇輝賓
8
被告蘇淑娟
24分之1
再轉繼承自蘇輝賓
9
被告蘇聖義
24分之1
再轉繼承自蘇輝賓
10
被告蘇子妤
24分之1
再轉繼承自蘇輝賓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4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被告蘇裕閔
3分之1
2
被代位人劉鳳勤
3分之2
亦為蘇志祥之再轉繼承人
附表四:
編號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黃蘇月娥
100分之17
2
被告林蘇月英
100分之17
3
被告蘇麗美
100分之17
4
被告李蘇月霞
100分之17
5
被告蘇裕閔
100分之8
6
原告
100分之8
7
被告蘇雅妍
100分之4
8
被告蘇淑娟
100分之4
9
被告蘇聖義
100分之4
10
被告蘇子妤
100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