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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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592號

原告 柳文能

被告 黃鈺琦 (原名 黃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不當得利或違約金,屬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欠租新臺幣(下同)156,000元,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金,不併算價額,但應併算請求給付欠租之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面積77.78平方公尺,下稱18號建物)於57年6月12日建築完成,為加強磚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18號建物於112年5月間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9,975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7日新北地價字第1121529276號函可按,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2、3樓面積相同,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259,975元(計算式:259,975元77.7838.892),加計給付欠租價額156,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5,9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依提出催告被告支付欠租之證明(如:存證信函)及向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證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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