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62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施建斌

法定代理人 施廖一梅

訴訟代理人 廖盛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其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查本件被告至95年11月1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9,600元及其利息9,861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列印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伊因疾病需仰賴呼吸器及24小時醫療照顧,已無力清償債務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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