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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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司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周德源

相對人 許辰兆

許博勝

潘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65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98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92元整【計算式:2980×4/10=119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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