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520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被告 李念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4日6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因不慎駕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施明河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工資15,422元、零件12,197元、稅額1,381元),經折舊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0,58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2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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