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2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1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四段108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彭于芳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4,732元(工資13,700元、零件10,102元、塗裝10,9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人駕照、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駕駛之過失所致,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計34,732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4,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