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秀雲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蘇秀雲聲請發還之扣案物,係花蓮縣警察局偵辦聲請人涉嫌違反妨害自由案件所扣得之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上揭扣案物,惟聲請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在案,然該案尚未確定,則前開扣案物,是否係供聲請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尚有待查明,是於相關事實尚未釐清前,自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林育賢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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