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濟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濟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羅濟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111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卷第
17、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49號被告羅濟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濟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0日10時10分許,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住處拘提羅濟臺時,當場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扣得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含毒品成分)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濟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矯正簡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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