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修
居苗栗縣○○市○○里○○路00號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承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發動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催動油門致與行人即告訴人 宋旻潔 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宋旻潔受有右大腿、左臀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6號被告呂承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修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址設苗栗縣○○路000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旁停車場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催動油門時,未保持與行人即其配偶宋旻潔間之安全距離,而撞擊宋旻潔,致宋旻潔倒地,受有右大腿及左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旻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宋旻潔,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宋旻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 呂美雲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晚間,曾向證人呂美雲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之事實。4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及左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然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否認,且案發時並無其他證人在場目擊,現場亦無監視器畫面可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自難僅以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受有上開傷勢,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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