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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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順寬(年籍資料詳卷)受刑人即被告 王進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111年度執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順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順寬因受刑人即被告王進展(下稱被告)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共2罪)、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4號判決將原判決一部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1月,一部上訴駁回,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月20日確定,,並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81號案件執行等節,有109年刑保字第5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而案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其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刑事聲請狀、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111年2月23日苗檢松戊111執聲他88字第1119004497號函、111年3月8日苗檢松戊111執381字第1119005682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