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秀雲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秀雲被訴強制(即被訴妨害被害人 潘曉萍 合法使用手機部分)部分撤銷。
蘇秀雲被訴強制(即被訴妨害被害人潘曉萍合法使用手機部分)部分免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被告蘇秀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檢察官僅就原審關於被告蘇秀雲被訴妨害被害人潘曉萍合法使用手機之事實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事實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卷第13至14、107頁)。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秀雲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強路某統一超商內偶遇被害人潘曉萍,被告蘇秀雲認被害人潘曉萍久未償債,心有不快,乃基於強制之犯意,取走被害人潘曉萍之手機,妨害被害人潘曉萍合法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被告蘇秀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諭知被告蘇秀雲妨害潘曉萍合法使用手機部分無罪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蘇秀雲於108年10月2日1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強路某統一超商內偶遇被害人潘曉萍,被告蘇秀雲認被害人潘曉萍向之所借款項未償債,心有不快,乃基於強制之犯意,取走被害人潘曉萍之手機,妨害被害人潘曉萍合法使用手機之權利。此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證人潘曉萍於警詢及偵審中陳述及證述明確。
(二)又當日被告蘇秀雲確有以被害人潘曉萍所持用之手機撥打給另1名被害人 謝妤安 到場未果,益顯被害人潘曉萍之手機確遭被告蘇秀雲所掌控而妨害被害人潘曉萍之合法使用該手機之權利,而無法依照其意思接聽或撥打而對外聯繫或被聯繫等事實為真。
(三)再此之後,被害人潘曉萍遭被告蘇秀雲及同案被告 梁浚暐 強行押往被告蘇秀雲設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住處而剝奪被害人潘曉萍之行動自由期間,告訴人潘曉萍確實均無法使用其持用之該手機對外聯繫或被聯繫,縱使被害人即證人潘曉萍於突遭被告蘇秀雲偶遇及控制行動自由後,或有記憶無法確認其究係於超商內還是超商外,遭被告蘇秀雲妨害其使用手機,仍足以證實被告蘇秀雲確有妨害其使用該手機之犯行,否則告訴人 潘曉雲 豈有不以該手機對外聯繫求救之理?原審僅因認告訴人潘曉萍之前後證述稍有不一致而認被告蘇秀雲未有妨害告訴人潘曉萍合法使用其手機之犯意、犯行,認事用法恐有疑義。
(四)證人即被害人潘曉萍及證人謝妤安均一再證述略以:被告蘇秀雲與同案被告梁浚暐剝奪其2人行動自由後,直至強制其2人簽署還款協議後,於當日20時許始將其2人載至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3段慈濟大學前超商(按應係花蓮慈濟醫院附近中山路上之統一超商),喝令其2人下車時才交還被害人潘曉萍手機等事實。足徵被告蘇秀雲確實有自當日14時許,在前述花蓮市中山路之超商偶遇被害人潘曉萍時起,即強行取走其手機直至當日20時許始返還之,而確實有妨害被害人潘曉萍合法使用其手機犯行。
(五)綜上,被告蘇秀雲確實有妨害被害人潘曉萍合法使用其手機之犯意、犯行。爰以上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344條第1項及第3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謹按: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如吸收關係、階段關係、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95年6月30日以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祇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為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即訴訟關係亦屬單一),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潘曉萍於108年10月28、29日警詢中證稱:108年10月2日14時許,在富強路自強國中附近統一超商内,我因延遲繳息,遭蘇秀雲搶我手機,我就趕快跑出店外,在店外蘇秀雲並以手掌一直打我,我們互相拉扯一直到中琉公園,蘇秀雲打電話給其○○到場,沒多久她○○ 李承恩 及其○○梁浚暐分別開2部車到場,蘇秀雲用我手機擴音並要我找謝妤安來,但謝妤安都沒接電話,並跟我說打你剛好而已,我不怕你告,我有的是錢,之後他們強行要我上車,因為我手機還在蘇秀雲手上,我被迫上車,之後蘇秀雲等人載我到其○○街00巷0號之住處,只要有人打電話給我,蘇秀雲就接電話並跟對方說:「你是不是要債的!她現在在我這裡,要不要一起來討債!」羞辱我,或亂打我手機通訊錄聯絡人謝妤安,後來有打通,蘇秀雲就叫我約謝妤安,謝妤安說她在丁丁藥局對面之統一超商約好見面,蘇秀雲就接著上車去載謝妤安,到達超商蘇秀雲叫我在車上等,蘇秀雲請小弟叫謝妤安上車,之後載我們到佐倉步道,蘇秀雲叫我跟謝妤安下車,開始協談如何協商債務一直到近晚上20時許,之後載我到慈濟(醫院)的超商,這過程真的讓我心生畏懼;到慈濟超商下車時,蘇秀雲的○○(梁浚暐)將手機還我等語(警卷第483頁,他卷一第35至37頁);復於原審證述:我在統一超商與蘇秀雲拉扯,拉扯之間手機被蘇秀雲拿走,蘇秀雲不斷追打我到自強國中附近的中琉公園,蘇秀雲就打電話叫李承恩、梁浚暐過來直接把我載去蘇秀雲家;我在超商遇到蘇秀雲,她就追打我,讓我很害怕;我那時已經很緊張,有一點怕,搞不清楚蘇秀雲是叫幾個人來載我;李承恩、梁浚暐到場的時候,有人叫我上車,我不敢不上車,因為我也沒有辦法離開,從中琉公園是直接到蘇秀雲住處,我不能離開;我的手機被他們拿走,不在我身上,後來蘇秀雲拿我的手機,要我電話聯絡謝妤安,請謝妤安來蘇秀雲家,蘇秀雲知道謝妤安在中山路(丁丁藥局)附近的超商之後,就帶我去載謝妤安,謝妤安上車之後,我就被迫去佐倉步道,108年10月2日17時到20時我都被控制在佐倉步道不能自由行動,後來我跟蘇秀雲就債務達成協議,蘇秀雲才讓我走,送我跟謝妤安到慈濟附近的超商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6、121至126、129、131頁)。是據證人潘曉萍所述,其於108年10月2日14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之行動自由,均在被告蘇秀雲之實力支配下,同時其持用之手機,在被告蘇秀雲與潘曉萍2人拉扯之間,亦同遭被告蘇秀雲取走,且依被告蘇秀雲之要求分別到蘇秀雲住處、丁丁藥局對面之統一超商及佐倉步道停車場,直到同日20時許在慈濟醫院附近超商下車時梁浚暐才將潘曉萍手機歸還等情。
(二)上開證述,核與證人謝妤安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花蓮市中山路丁丁藥局對面超商,上車之後潘曉萍已經在車上,我們一起到佐倉步道,蘇秀雲不准我們對外聯絡,講一些會嚇人的話;到慈濟超商下車時,梁浚暐才歸還潘曉萍手機等語(他卷一第45至46、225頁),並於原審證述:我在丁丁藥局對面超商等我老公時,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小男生拍打我的手,要我不要再打電話,我才知道原來與我LINE對話的人不是潘曉萍,是潘曉萍手機在蘇秀雲他們手上,他們才知道我在這裡;因見潘曉萍已在車上,怕潘曉萍出事,同時蘇秀雲他們也要我一同上車,遂自行上車;我在統一超商那邊有看到蘇秀雲扣著潘曉萍手機不還;到佐倉步道停車場之後,梁浚暐跟一個不知名的男子在旁邊跟著,蘇秀雲他們不讓潘曉萍離開,最後我們是在慈濟醫院旁邊的統一超商下車,送我們回到超商時,他們才把手機還給潘曉萍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
43、145、148、154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蘇秀雲確實有自案發當日14時許,在前述花蓮市富強路自強國中附近統一超商偶遇被害人潘曉萍時起,在2人拉扯間即強行取走其手機直至當日20時許始返還之,而確實有妨害被害人潘曉萍合法使用其手機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蘇秀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指簽署還款協議書)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如下:
1.被告蘇秀雲於108年10月2日前曾借貸金錢予潘曉萍、謝妤安,嗣被告蘇秀雲於108年10月2日1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強路之統一超商內偶遇潘曉萍,遂因前開債務問題與潘曉萍發生口角,並追打潘曉萍(未成傷),二人沿路跑至花蓮縣花蓮市中琉公園,被告蘇秀雲即在此處與潘曉萍繼續爭執拉扯,被告蘇秀雲為解決前開債務問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其○李承恩及不知情之梁浚暐分別駕駛自小客車2部到場,要求潘曉萍隨同其等至被告蘇秀雲住處討論前開債務一事,潘曉萍因前經被告蘇秀雲追打拉扯,且見被告蘇秀雲找他人到場而不敢拒絕,遂自行進入李承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蘇秀雲即以此方式將潘曉萍送往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2.被告蘇秀雲嗣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要求潘曉萍以手機聯絡謝妤安,並約謝妤安至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丁丁連鎖藥妝花蓮店(下稱丁丁藥局)對面之超商見面。被告蘇秀雲遂承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要求梁浚暐載送被告蘇秀雲至前開超商處,而梁浚暐於被告蘇秀雲住處時,已知悉潘曉萍之行動自由遭蘇秀雲剝奪,仍基於與被告蘇秀雲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蘇秀雲、潘曉萍至前開超商前等候謝妤安。俟謝妤安於同日17時許前某時抵達,謝妤安因見潘曉萍已在車上,謝妤安遂自行上車。嗣於同日17時許,其等抵達花蓮縣花蓮市佐倉步道停車場後,被告蘇秀雲要求潘曉萍、謝妤安下車,並要求當場協商如何償還前開債務,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蘇秀雲、梁浚暐遂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潘曉萍、謝妤安簽署還款協議,因被告蘇秀雲向謝妤安稱:「潘曉萍今天能不能回家,就是看你肯不肯背潘曉萍的債」等語,且梁浚暐在旁不斷叫囂,並不讓潘曉萍離去,潘曉萍、謝妤安受此脅迫,乃依被告蘇秀雲、梁浚暐要求,簽署內容記載「108年10月20日至109年3月20止,每月付款新臺幣肆萬元整,109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付新臺幣捌萬元整直至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整,謝妤安、潘曉萍親筆,108-10-2日」之還款協議紙條1張等無義務之事。被告蘇秀雲、梁浚暐於取得前開還款協議後,方於同日20時許載送潘曉萍、謝妤安至花蓮縣花蓮市慈濟大學前之超商讓潘曉萍、謝妤安下車離去,而妨害潘曉萍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
(四)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妨害行動自由,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被告蘇秀雲先是為妨害被害人潘曉萍合法使用其手機之權利,在此犯行繼續中,被告蘇秀雲又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被害人潘曉萍為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在妨害人行使權利與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間,強制行為之部分合致,均係侵害被害人潘曉萍,且兩者時間、空間相當密接(按自強國中附近之統一超商至中琉公園距離僅280公尺,步行約4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又剝奪行動自由與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間本存有吸收關係之可能,應認被告蘇秀雲應屬犯意變更,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即可充分評價,毋庸就其所為妨害被害人潘曉萍合法使用其手機權利之行為,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必要。
(五)被告蘇秀雲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前案),於111年8月18日確定之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證(本院卷第78、137頁),從而前案於本案判決前既已確定,且兩者核屬同一案件(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蘇秀雲所涉本案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案判決同告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六、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蘇秀雲另涉有強制(被訴妨害被害人潘曉萍合法使用手機部分)犯行,遂就此另為被告蘇秀雲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依前述同一案件即前案判決既已先行確定,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諭知無罪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秀雲被訴強制(被訴妨害被害人潘曉萍合法使用手機部分)部分撤銷,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