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警員111年4月4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而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劉坤維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本案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於警員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付褲子口袋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警員扣押,並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員111年4月4日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34頁),足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自他人處購買扣案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等犯罪情節,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5頁),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計0.29公克,驗餘淨重0.1254公克),業經鑑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