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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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明忠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3號被告江明忠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忠自民國111年6月12日16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營區附近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同市自治路與英才路交岔口為警攔檢,並於翌(13)日凌晨1時22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江明忠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