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財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益財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足以貶損 黃雲彩 在社會上之評價與名譽」更正為「以此言語辱罵黃雲彩,致黃雲彩名譽受損,足以貶損黃雲彩人格及社會評價」,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詹益財因細故而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言詞辱罵告訴人黃雲彩,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亦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所為實不足取;又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社會治安,所為亦屬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兼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0號被告詹益財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財與黃雲彩為鄰居,雙方因農田灌溉問題互有嫌隙,詹益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在黃雲彩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住家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庭院(下稱本案庭院),對黃雲彩稱「幹你娘,你聽不懂唷」等語,足以貶損黃雲彩在社會上之評價與名譽。詹益財另基於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故闖入上開黃雲彩住家前附連圍繞之庭院。
二、案經黃雲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雲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同,復有職務報告、錄影譯文、錄影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稱「小心一點,等著瞧,我不會放過你」等語涉犯恐嚇一節,然從其提供錄影影像及譯文中並無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恫嚇上語,被告復否認上情,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法律上一行為,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