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點左右,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東山高中警衛室旁,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掌敲打汽車引擎蓋,並拉扯其頭髮,致乙○○因而受有左第二、三手指挫傷、左第三指指骨骨折、右手腕擦傷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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