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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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09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13,898元,並持續繳納至97年01月間,惟自96年間起,債務人之大弟失業,無力負擔73歲母親之扶養費,且債務人尚需扶養重度智障之妹妹,致增加債務人之負擔,每月薪資約3萬元,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增加,致使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存摺明細、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30日上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基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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