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8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5罪,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年6月、1年及
7月確定,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附件1所載,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於民國89年3月27日確定;依附件2所示,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0號、90年度訴字第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6月,並均於90年9月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據此,聲請人所犯上開5罪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均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檢附如附件3所示之執行指揮書記載之最後事實法院固為本院,惟聲請人該部分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1罪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三字25
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得據以聲請減刑之要件,亦不在聲請人聲請減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