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110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包括聲請人須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9月16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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