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32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4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4月25日起至126年4月24日止,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作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5月2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利息第1年按年息4.7%計息,第2年按年息5.5%計息,第3年起改依聲請人當時予本件借款同種類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地之地區新申貸件未優待利率減碼年率0.6%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本息如有遲延,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97年4月2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合計288萬39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相對人自應負償還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借據、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尚無不合,又本院業於97年7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7年7月15日送達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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