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5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五八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及訴外人 丁志文 於民國99年3月5
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
以99年度司票字第7747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持上開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83580號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系爭本票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且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58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丁志文持系爭本票向伊借款,伊要求系爭本票須
有擔保人,丁志文即取回系爭本票並補原告之簽名,伊並不
確定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未獲兌
現,經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9年度司票字第7747號民事
裁定,被告並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580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正。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其所簽發,則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應由持票人即被
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
,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顯不相符,又被告自承其
並不確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復未能就簽
名之真正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
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