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3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37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壹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2月17日,利息
按年利率11.88﹪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
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依約繳至89
年3月17日止,即未再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
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等情。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21
04元及自8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
息,並自8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份,按上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
0090288233號函、借款暨授信約定書及繳款明細影本各1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