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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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鐘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期
間自93年12月7日至96年12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利息
按週年利率1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未依約還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4月
6日,尚欠本金91,5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屢經催討
,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10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沒有印象有向原告借這筆錢,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背面立同意書人及借款人欄位是其簽名沒有錯,惟其
是以車輛向當舖借,不是跟原告借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沒有
印象有向原告借這筆錢,惟被告亦自承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背面立同意書人及借款人欄位是其簽名沒有錯,顯見被告
應有向原告申請本件消費性貸款,而向原告借款,是被告
所辯,尚無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本件兩造固於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第5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得加計違約金,
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已依前揭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因
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顯屬過高,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
,510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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