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賴麗褌
黃東灝
葉峻呈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炎輝 住 南投縣 ○○鄉○○○路○○○號
原 告 林資培 住南投縣○○鄉○○村○○○路○○○號
林永訓 住南投縣○○鄉○○村○○○路○○○號
林永鎮 住南投縣○○鄉○○村○○路○段○○號
林永岷 住同上
林莊確 住南投縣○○鄉○○村○○○路○○○號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戴懷陞 住南投縣○○鄉○○村○○路○○○○號
原 告 吳紹男 住南投縣○○鄉○○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吳寬發 住同上
原 告 陳孟臨 住南投縣○○鄉○○村○鄉路39之50號
劉政宏 住南投縣○○鄉○○村○○○路○○○○○
號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月英 住南投縣○○鄉○○村○○○路○○○○○
號
原 告 葉寬學 住南投縣○○鄉○○村○○○路○○○號
陳秀瓊 住南投縣○○鄉○○村○○○路○○○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來發 住同上
被 告 張育彰 即 張益盛 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鎮○○里○○○路○○號
張育玲 即 張益盛之 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6樓之3
張育菁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鳳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市○○路○段○○○巷○○弄○○
號
被 告 張榮蒸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鄉○○路○○○○號
張錫聰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張覺中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鄉○○路○○號
張翠琴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鎮○○路○○○○○號
張桂枝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5
張志銘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鄉○○路○○號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張志立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鎮○○路○○○巷○○號
張志良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同上
張彩蓮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同上
張錫雍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鎮○○路○○號
張錫忠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鄉○○路○○○○○號
張建盈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同上
張彩宴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市○○路○○○巷○○號
張峻雄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鄉○○路○段○○號
居雲林縣○○鄉○○路○○○號
劉 張阿芳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曾俊彥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鎮○○路○○○號
曾志超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送達代收人 何映菁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
曾志光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之1
曾淑娟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曾淑津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同上
居CELIASHU-CHINTSENG27RUTLAND
TERRACEBARLOWDRONFIELDDERBYSH
IRES187SSUNITEDKINGDOM
陳華勝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鎮○○路○段○○○巷○○號
陳孟岐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里○○巷000弄00
號2樓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陳佳蕙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市○○○路○○○號11樓
之5
陳孟君 即張益盛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張益盛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由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五十五年以竹地登字第○○○九六五號收件,於民
國五十五年四月五日登記,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萬
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本
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24筆(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5年4
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張益盛(已歿)以擔保
其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張益盛已於71年8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嗣於109年4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張益盛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4
9頁),經核原訴與追加繼承登記之訴間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且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7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分別以買賣、
贈與、分割繼承、塗銷信託等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係55年4月5日,原告於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證明系爭抵
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非原告;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張益盛,債權額
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萬元,存續期間為55年1
月28日至57年1月28日,清償日期約定為57年1月28日,
設定權利範圍為1分之1,設定義務人係訴外人 林贍 ,是
原告並無有與張益盛間有借貸之關係,系爭抵押權係擔保
林贍與張益盛間之借貸關係,且應於清償日期57年1月28
日屆至,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於72年1月27日屆至,
惟被告迄今尚未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被告
顯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系爭債權已不再
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
權,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二)復系爭抵押權原係設定於一筆土地,係因買賣移轉後,建
商建築房屋前卻未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分割土地後將系
爭抵押權轉載至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直至今日尚未塗銷
;又張益盛已於71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且系爭債權
亦因拍賣抵押物而受償,只是受償之款項在提存所,爰依
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育彰、張育鳳、張育玲、張育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略以:其等
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本件年代已久,應該不是故意不辦理
塗銷抵押權,其等亦不清楚這筆債權,且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就已經知道有系爭抵押權,當時就應要求建商辦理塗銷
抵押權,這時候要求其等辦理塗銷抵押權還讓其等負擔訴
訟費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峻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答辯狀
抗辯略以:原告主張其等非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及義
務人,且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惟依民法第880、867、86
8條規定,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存續;又於80年間,訴
外人 黃東昇 以其所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469地號土地)連同其他擔保品為訴外人南投縣鹿谷
鄉農會(下稱鹿谷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660萬
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黃東昇因無力清償鹿谷
鄉農會之借款,鹿谷鄉農會爰於94年8月間具狀向本院聲
請拍賣469地號土地,張益盛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曾志超
、曾志光、曾淑娟、曾淑津則於95年2月23日具狀聲明參
與分配主張系爭抵押權,惟因張益盛之繼承人於相當時間
內逾期未領取分配款,經本院執行處提存該分配款於提存
所,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309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其消滅時效尚未
完成,且系爭債權亦未受償;復依原告起訴狀,原告不否
認系爭抵押權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屬一般抵押權,
故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債權縱罹於時效消滅,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榮蒸、張錫聰、張覺中、張翠琴、張桂枝、張志銘
、張志立、張志良、張彩蓮、張錫雍、張錫忠、張建盈、
張彩宴、 劉張阿芳 、曾俊彥、曾志超、曾志光、曾淑娟、
曾淑津、陳華勝、陳孟岐、陳佳蕙、陳孟君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於55年4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7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與張益盛以擔保系爭債權,清償日期
為57年1月28日;而張益盛於71年8月23日死亡,繼承人
為被告,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土地之
登記第一類謄本、張益盛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127頁、第161頁至第
253頁),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
詢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6月1日中院
麟家良 字第1090045693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7頁、第3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469地號土地亦與附表所示之土地同,其上有權利人為
張益盛之系爭抵押權,於80年間,由黃東昇將469地號土
地連同其他擔保品為鹿谷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66
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鹿谷鄉農會取得本
院89年度執義字第4345號債權憑證後,於94年8月4日向
本院聲請拍賣469地號土地,張益盛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
曾志超、曾志光、曾淑娟及曾淑津等4人亦於95年2月23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所得價金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製
作分配結果彙總表,張益盛之繼承人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受有分配款之分配,然張益盛之繼承人於相當時間內逾期
未為領取分配款,經本院執行處提存分配款於提存所,但
因繼承人之一 張炳皇 於提存前業已死亡,經本院提存所通
知提存人即本院執行處取回;嗣本院提存所又於105年6
月7日通知本院執行處應即辦理取回,如逾10年未取回,
提存物將歸國庫,經本院執行處取回後,重新以106年1
月9日函文通知張益盛之全體繼承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原本(如本
票、借據等),逾期即將分配款本息50萬4,926元提存,
後經本院執行處以張益盛之繼承人逾期未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而聲請依民法第326條將前開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201號准予提存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6327號清償借款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
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
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
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
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
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定有明文。亦即抵押權人聲明參
與分配時,應提出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未聲明
參與分配或另聲請強制執行而擬制參與分配者,應依執行
法院通知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其未提出而經依登記
擔保債權額列入分配表受償者,於領款時,亦應提出,如
未提出,則由執行法院予以提存,於提存範圍內消滅執行
債權債務關係。惟執行法院於提存時,如在提存書記載受
取權人欲領取提存物時,應檢附執行法院同意領取之證明
文件始可領取等條件,固係為該債權人提存,然應認因係
附有條件,於條件成就前,尚不生清償之效力。經查,上
開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書之「清償提存-對待
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須
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
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則依上開說明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認尚未發生清償之效力,則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應屬無據。
(四)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
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復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
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對業經
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對於已因除斥期
間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抵押權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登記日期
均為55年4月5日,約定存續期間為55年1月28日至57年
1月28日,約定之清償日期為57年1月28日,則以民法所
定最長消滅時效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於72年1月28日後即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又未於系爭債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
爭抵押權至遲於77年1月28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
屬有據。至被告張峻雄抗辯被告曾志超、曾志光、曾淑娟
、曾淑津曾於95年2月2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主張系爭抵
押權,故有時效中斷之行為;且因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
抵押權,故系爭債權縱罹於時效消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仍繼續存在等等,然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72年1月28
日即告屆滿,自無可能以嗣後之聲明參與分配起算時效,
被告張峻雄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另系爭抵押權依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權利種類為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萬元,亦非記載擔保債權總
金額「最高限額」,足見系爭抵押權應僅為普通抵押權,
被告張峻雄抗辯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實無可採
。
(六)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原抵押權
人張益盛之繼承人,於繼承登記前已取得系爭抵押權,而
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然土地登記簿
仍登載系爭抵押權,自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迄未塗銷,有害原告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後,將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1│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林資培│1分之1│
├──┼────────────────┼─────┼────┤
│2│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林永訓│3分之1│
││├─────┼────┤
│││林永鎮│3分之1│
││├─────┼────┤
│││林永岷│3分之1│
├──┼────────────────┼─────┼────┤
│3│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陳孟臨│1分之1│
├──┼────────────────┼─────┼────┤
│4│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蔡月英│2分之1│
││├─────┼────┤
│││劉政宏│2分之1│
├──┼────────────────┼─────┼────┤
│5│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蔡月英│2分之1│
││├─────┼────┤
│││劉政宏│2分之1│
├──┼────────────────┼─────┼────┤
│6│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黃東灝│1分之1│
├──┼────────────────┼─────┼────┤
│7│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黃東灝│1分之1│
├──┼────────────────┼─────┼────┤
│8│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吳紹男│1分之1│
├──┼────────────────┼─────┼────┤
│9│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葉寬學│1分之1│
├──┼────────────────┼─────┼────┤
│10│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葉寬學│1分之1│
├──┼────────────────┼─────┼────┤
│11│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葉峻呈│1分之1│
├──┼────────────────┼─────┼────┤
│12│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葉峻呈│1分之1│
├──┼────────────────┼─────┼────┤
│13│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林莊確│1分之1│
├──┼────────────────┼─────┼────┤
│14│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林莊確│1分之1│
├──┼────────────────┼─────┼────┤
│15│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陳秀瓊│1分之1│
├──┼────────────────┼─────┼────┤
│16│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陳秀瓊│1分之1│
├──┼────────────────┼─────┼────┤
│17│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賴麗禈 │1分之1│
├──┼────────────────┼─────┼────┤
│18│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賴麗禈│1分之1│
├──┼────────────────┼─────┼────┤
│19│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戴懷陞│1分之1│
├──┼────────────────┼─────┼────┤
│20│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戴懷陞│1分之1│
├──┼────────────────┼─────┼────┤
│21│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戴懷陞│1分之1│
├──┼────────────────┼─────┼────┤
│22│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劉政宏│1分之1│
├──┼────────────────┼─────┼────┤
│23│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劉政宏│1分之1│
├──┼────────────────┼─────┼────┤
│24│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劉政宏│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