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科源

選任辯護人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科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陳科源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並經本院裁定自同年10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二)茲因上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6月5日屆滿,經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表示意見後(訴卷四第207-211頁),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院審酌卷內被告供述、同案被告 吳金虎 供述、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及其扣案手機翻拍畫面等事證,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期間既曾親赴柬埔寨並停留數日,且被告正值青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倘其於審理過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利,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即非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並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前無任何通緝紀錄,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如期到庭,在臺有固定居所,尚有妻兒須扶養,財務狀況亦屬良好,被告斷無可能拋棄其健全家庭及穩定生活逃亡境外云云,然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之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與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無必然關聯,自無從以上情推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三)鑑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海外不歸之逃亡可能性存在,衡酌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出海所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固使其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其行動、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是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本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後,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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