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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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崇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崇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因家族財產糾紛,而毀損告訴人 郭沛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以被告所毀損之上開機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460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洗腎、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被告5年內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參;及被告上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扳手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6頁、調院偵卷第16頁),惟未據扣案,已難特定並尋獲,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倘予以沒收或追徵,除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5號
被 告 李崇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國與 李崇靜 係兄弟,郭沛青與李崇靜係夫妻,李崇國與李崇靜、郭沛青間,因家產問題不睦。詎李崇國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持扳手砸郭沛青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車號000-0000號機車拉桿、把手前蓋、側蓋、坐墊、車手、前叉總成、碼表、燈組等處毀損;車號000-0000號機車則有方向燈、碼表、拉桿、大燈、側蓋、後燈、中心蓋、車手後蓋、坐墊、前柄等處毀損,足生損害於郭沛青。
二、案經郭沛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崇國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李崇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估價單、車損彩色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推倒鞋櫃等語,惟告訴代理人李崇靜已於警詢時陳稱鞋櫃功能無損,偵查中於113年10月16日到庭陳稱不提告毀損鞋櫃等語,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毀損機車部分具有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茉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