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徐秀宗
訴訟代理人 徐健宗
被 告 魏家民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間翻修其所有之鐵皮房屋,故
意於相鄰之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路○段○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屬隔牆基底鑿出凹溝約
12公尺長、寬約2公分、深約0.5公分之溝體,被告未經
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屋頂施工,破壞系爭房屋之屋頂並挖
凹溝,造成系爭房屋內部多處裂痕及漏水;被告無端在系
爭房屋之屋頂鑿挖出鉅大溝槽,造成系爭房屋漏水。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回復原狀所需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385,35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35
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至給付日止之法定利息百分之5。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之宜蘭縣○○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
被告房屋」)係被告於100年3月4日向訴外人 林正青 購
買,被告於購買時,被告房屋已於頂樓增建第三層,並於
原先建物一樓廚房後,增建一至三樓之建物,故頂樓增建
部分,係被告向林正青購買時,即已存在之建物。
(二)系爭房屋原先亦為二層建物,其後,亦於二層頂樓增建第
三層建物,無論系爭房屋或被告房屋之第三層,均係被告
購買被告前已完成增建,依目視所及,係使用同一面牆壁
,因被告房屋之屋齡已30餘年,兩屋相鄰之牆根處,因裂
縫致被告房屋第三層屋頂發生漏水,被告於101年間委請
處理漏水之師傅 游長 流至三樓增建頂層相鄰之牆根處,以
防漏水材料施作防水工程,然其後因原先施作之漏水材料
遭日曬而劣化,以致在兩屋三樓增建頂層牆根處,又再發
生漏水情形,被告乃於108年8月間,另委請處理漏水之
師傅 徐明福 在兩屋頂層相鄰之牆根處,以防漏水材料施作
防水工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將系爭房所屬隔牆基底鑿出凹
溝約12公尺長、寬約2公分、深約0.5公分之溝體及破壞
系爭房屋之屋頂並挖凹溝,造成系爭房屋內部多處裂痕及
漏水之情事云云,被告否認之,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曾以被告涉犯毀損等犯向,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3641號駁回,足證原告前述主張不實,而被告為維護被告
房屋免於漏水,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2條,
為法所許可,並無侵權行為,且被告於修補被告房屋過程
中,並未損害系爭房屋,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數量為60平
方公尺,應係整個屋頂施作防水工程之估價費用,與其主
張之前述凹溝、溝體無關,被告亦否認有支出必要。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稱:系爭房屋之損害,係被告108年8月第二次施工
時發現的,第一次施工是103年;那條溝是在108年8月被
告敲擊完,才發現挖那條溝,但那條溝在103年不存在等語
(見本案卷第57頁背面)。而被告陳稱:徐明福是108年施
工, 游長流 是101年施工等語(見本案卷第57頁背面、第58
頁正面),原告復未主張或證明游長流參與原告所稱之108
年8月第二次施工,故應認游長流僅參與前述第一次施工。
因此,游長流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先跟原告之父接洽過
後,在騎牆牆根下,沿著整堵牆,有用小支震動機(臺語:
「鴨頭子」)打了約寬5公分、深1公分之溝槽,就用防水
彈性水泥把它填滿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62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亦難認游長流所稱之溝槽
與本案有何關係。
二、徐明福於警詢中陳稱:108年8月初在被告房屋之屋頂做防
漏水工程,工程沒有用到系爭房屋之屋頂,不是鑿挖溝槽,
只是稍微修整而已,當時工具只拿美工刀跟鐵鎚、平的螺賴
把和修牆壁的工具而已,然後再用石綿膠黏一條線而已,絕
對沒有鑿挖溝槽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
字第108002681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9頁),故應認徐明福並
未有何鑿挖溝槽之行為。
三、原告於本案所提之照片(見本案卷第13、14頁),並未見任
何其所稱之凹溝、溝體或溝槽。
四、原告主張:那條溝是在108年8月第二次施工敲擊完才發現
等語(見本案卷第57頁背面),然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影本記
載:「此溝槽未知何時即已施作開鑿」(見本案卷第15頁)
,故原告上開前後所陳是否完全一致而得予採信,已非全然
無疑,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凹溝、溝體或溝槽確
實存在,以及縱或確實存在,其與被告房屋於108年之第二
次施工有何關係等情,以實其說。
五、原告主張被告鑿出前述凹溝、溝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原告自承:因其當場沒
有拍照,無法提出當下之證據,關此目前沒有其他證據要提
出等語(見本案卷第51頁背面)。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凹溝、溝體或溝槽
確實存在、縱或確實存在,其與被告房屋於108年之第二次
施工有何關係、系爭房屋確有何裂痕漏水、縱有何裂痕漏水
,其與被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以實其說,自難認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略以:「證人游長流到庭具結證
稱:伊曾經到被告住處,為其施作防漏工程,一樓、二樓、
三樓都有,還有被告與隔鄰三樓樓頂的防水工程,當時伊有
先跟告訴人之父接洽過後,伊在樓頂上面二屋交界處之騎牆
牆根下,沿著整堵牆用小支的震動機(鴨頭子)打了約寬5
公分、深1公分的溝槽,而後用防水彈性水泥把它填滿…施
用的彈性水泥,日久會變色等語。證人徐明福於警詢中證稱
:伊在108年8月初,有在被告住家屋頂施作屋頂防漏工程
,伊沒有鑿挖溝槽,只是稍微修整而已,伊所用工具是美工
刀、鐵槌、螺絲起子、和修牆壁的工具,然後再用石綿膠黏
成一條線而已,當天告訴代理人亦有上樓看了二次等語。經
勘查比對警方卷附之施工完畢後現場照片37張,堪認證人徐
明福所陳,與證人游長流所陳相符,二人前後二次所施作之
樓頂防漏工程,都是沿著二屋交界之樓頂上方牆根下敷塗防
水材料,而徐明福本次施作範圍,顯與游長流之施作範圍相
同,並無另行挖掘溝槽情事,且其施作位置亦係在被告所有
之樓頂騎牆牆根之下,綜上,被告並無毀損情事。綜上,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3641號處分書認略以:「經查:依告訴代理人於109年2
月4日訊問時陳述:『(你們兩家三樓頂上的牆壁是誰蓋的
?)三樓頂上的牆壁是被告蓋的,我不知道作何用,他買的
時候就有鐵皮屋,被告搬來後有整修過,而且有知會過我們
,我們有同意,但是他這次要整修並且挖溝沒有知會我們。
』『(是我太太告訴我說樓上有聲響,我上去看,看到兩個
工人,當時溝已經挖完了,上膠上了3分之2。』各節(見
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號卷第8頁反面),並無聲請意旨
所指器械鑿挖聲音。故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證人游長流到
庭具結證稱:伊曾經到被告住處,為其施作防漏工程,一樓
、二樓、三樓都有,還有被告與隔鄰三樓樓頂的防水工程,
當時伊有先跟告訴人之父接洽過後,伊在樓頂上面二屋交界
處之騎牆牆根下,沿著整堵牆用小支的震動機(鴨頭子)打
了約寬5公分、深1公分的溝槽,而後用防水彈性水泥把它
填滿…施用的彈性水泥,日久會變色等語。證人徐明福於警
詢中證稱:伊在108年8月初,有在被告住家屋頂施作屋頂
防漏工程,伊沒有鑿挖溝槽,只是稍微修整而已,伊所用工
具是美工刀、鐵槌、螺絲起子、和修牆壁的工具,然後再用
石綿膠黏成一條線而已,當天告訴代理人亦有上樓看了二次
等語。經勘查比對警方卷附之施工完畢後現場照片37張,堪
認證人徐明福所陳,與證人游長流所陳相符,二人前後二次
所施作之樓頂防漏工程,都是沿著二屋交界之樓頂上方牆根
下敷塗防水材料,而徐明福本次施作範圍,顯與游長流之施
作範圍相同,並無另行挖掘溝槽情事,且其施作位置亦係在
被告所有之樓頂騎牆牆根之下,綜上,被告並無毀損情事」
,亦均同此認定。
七、退而言之,縱原告所主張之凹溝、溝體或溝槽確實存在,而
均與被告房屋之施工有關、系爭房屋確有何裂痕漏水且與被
告行為確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假設均為真實,惟查:
(一)被告與游長流、徐明福間,應屬承攬而非僱傭關係,自無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連帶責任可言。
(二)且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9條所明定。準此,被上訴人既
為系爭埋設工程、打樁工程之定作人,依法自僅就被害人
(上訴人)能證明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造成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
定作或指示被告房屋之施工有何過失,以實其說。
(三)由上述可知: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情節均屬真實,亦難認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有何理由。
八、結論: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無理由,是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