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384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4號

原告 蔡宏正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11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NC030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號,為警以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10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NC030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未居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11樓(下稱前鎮區戶籍址),不知有系爭機車臨時檢驗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研判應是該大樓住戶故意撕毀信箱上紙張致未能收受,不知系爭機車牌照遭註銷,導致有本件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已於112年10月4日掣發系爭通知單,並以雙掛號方式郵寄至原告前鎮區戶籍址完成送達。嗣原告逾期未完成系爭機車臨時檢驗,故高雄監理所掣發第309P19426號舉發通知單(下稱前案舉發單),並完成送達。惟原告仍逾期未完成系爭機車臨時檢驗,故被告於113年6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309P19426號裁決書(下稱前案裁決書),裁處「自113年6月5日起註銷汽車牌照」(下稱前案處分),並完成送達,原告應明知系爭機車牌照遭註銷。嗣後原告因騎乘系爭機車遭警攔停,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1.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2項)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2.第17條第1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二)經查:

 1.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牌照於113年6月5日因逾檢遭註銷乙節,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參。又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擔服巡邏任務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尚義街口前違規逆向行駛而為攔停,經查詢系爭機車牌照,發現其牌照遭註銷乙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GOODLE地圖及街景圖上所繪製原告行駛方向(本院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高雄監理所前已於112年10月4日掣發系爭通知單,依據車主即原告登記之前鎮區戶籍址,以雙掛號方式郵寄,要求限期於112年11月24日前辦理臨時檢驗事宜,於112年10月19日完成送達。嗣原告逾期未完成系爭機車臨時檢驗,故掣發前案舉發單舉發,於112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至原告前鎮區戶籍址乙節,有高雄監理所114年1月16日高市監車字第1140002413號函、系爭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前案舉發單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佐。然原告仍逾期6個月以上未完成系爭機車臨時檢驗,故被告於113年6月5日開立前案裁決書裁處前案處分,並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至前鎮區戶籍址乙節,亦有前案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至65頁)附卷可憑。而自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9至71頁)觀之,可知原告除前鎮區戶籍址外,並無登記其他居住地址,故系爭通知書、前案舉發單、前案裁決書郵寄至原告前鎮區戶籍址即已合法送達。前案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復未就前案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案處分自已生構成要件效力,系爭機車牌照確定於113年6月5日遭註銷,被告即應受該確定處分之拘束,依法裁處。原告主張應是前鎮區戶籍址大樓住戶故意撕毀其信箱上紙張致未能收受等語,然此除其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1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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