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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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戊○○
丙○○乙○○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8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乙)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4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乙面積14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戊○○、丙○○、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丙○○、乙○○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戊○○等3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83平方公
尺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9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㈡坐落系爭土地西側即同上段153地號土地係被告丁○○與他
人共有,且被告丁○○亦住在前開153土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房屋(門牌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以下簡稱14-1號房屋)。因系爭土地上之日式木造房屋(門牌為同上巷2號、4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或分別簡稱2號房屋、4號房屋)已建造超過70餘年,甚為老舊且漏水,並無再利用之價值,故毋庸遷就系爭房屋之必要。若依原告所提方案(甲)分割,被告丁○○分得之土地將來可與上開15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發揮更大經濟價值。反觀若依被告丁○○所提方案(乙)分割,原告與被告戊○○等人共同分得之土地介於被告丁○○分得之土地與其共有之153地號土地之間,且14-1號房屋部分坐落在原告及被告戊○○等人共同分得之土地上,將來可能衍生拆屋交地之糾紛。
㈢茲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依照方案(甲)判決分割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戊○○、丙○○、乙○○部分:
被告戊○○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於分割後願與原告保持共有,及按原告所提方案(甲)分割。
㈡被告丁○○部分:
⒈系爭房屋係兩造祖先 陳添 所建造,原告之外祖父 陳火來 約於
30年前當家作主時,曾指定被告丁○○住在東邊之2號房屋,陳火來則住在西邊之4號房屋。2號房屋目前由被告丁○○家人居住使用,至於4號房屋目前雖無人居住,但屋內尚有陳火來所遺留之神像、祖先牌位,並堆放被告丙○○等人之衣櫃及雜物等物品。
⒉上開153地號土地係被告丁○○與他人共有,且其上14-1號
房屋固為被告丁○○家人居住使用,但上開153地號土地將來分割時,將面臨拆屋還地之命運,自毋庸考慮153地號土地之必要。
⒊依照被告丁○○所提方案(乙)分割,乃尊重系爭房屋之使
用現狀。反觀若依照方案(甲)分割,被告丁○○及家人將面臨無屋可住之窘境。
⒋從而,請求依照方案(乙)判決分割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原登記面積為291平方公尺,嗣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實際面積為283平方公尺,減少8平方公尺,暨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屬實,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登記,亦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經查: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面積為283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291平方公尺,減少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顯非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原告自毋庸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本院得逕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際測得之面積,判決分割,待本件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本件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登記,併此敘明。
六、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經查:系爭土地東半部有被告丁○○使用之2號房屋,西半部原由原告及被告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火來使用之4號房屋,北半部則為空地,其上種植樹木;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位於南側即民生路229巷,又系爭土地西側毗鄰被告丁○○家人使用之14-1號房屋,14-1號房屋並占用系爭土地合計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復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經核原告所提方案(甲),違反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且系爭房屋外觀雖老舊,但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得知系爭房屋尚未達到腐朽不堪使用之程度;又系爭房屋既為兩造祖先所建造,並經保存登記(即同上段7建號,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無再利用之價值,及毋庸遷就使用現狀之必要,自無可採,足見方案(甲)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尚難採認。另核被告丁○○所提方案(乙),已考慮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仍得依數十年來之默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可避免日後相互請求拆屋交地之危險或窘境;至於14-1號房屋部分占用擬分予原告等人之土地,因占用面積合計僅3平方公尺,且據被告丁○○陳稱該部分係供廁所使用,足見該占用部分價值不高,是該部分縱予拆除,影響共有人之權益甚微,顯無遷就該占用部分之必要;又前開153地號土地既屬被告丁○○與他人共有,將來分割時是否將毗鄰系爭土地旁之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尚難預先推測,則被告丁○○分得之土地將來是否與鄰地合併使用乙節,顯無深究之必要,凡此適足以推認方案(乙)為較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堪予採取。爰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原告與被告戊○○、丙○○、乙○○等3人表示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附表│├──┬───┬─────────────┬─────────┤│編號│共有人│彰化縣彰化市成功152地號土│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地之應有部分││├──┼───┼─────────────┼─────────┤│1│丁○○│2分之1│同左│├──┼───┼─────────────┼─────────┤│2│戊○○│8分之1│同左│├──┼───┼─────────────┼─────────┤│3│丙○○│8分之1│同左│├──┼───┼─────────────┼─────────┤│4│乙○○│8分之1│同左│├──┼───┼─────────────┼─────────┤│5│己○○│8分之1│同左│└──┴───┴─────────────┴─────────┘附圖: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203 號判決(95.07.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 彰調 字第 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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