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及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乙○○原告戊○○原告庚○○原告丁○○原告己○○前列四人共同兼訴訟代理庚○○人被告壬○○被告子○○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癸○○主張:
(一)緣訴外人 陸詹桂花 係兩造之母親,已於民國(下同)91年
08月17日死亡,遺有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2)、同段一二三之一地號(應有部分:164/434)及同段一二三之四地號(應有部分:1/2)及 上開 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等遺產(以下簡稱為系爭遺產)。繼承人共有原告癸○○、被告壬○○、子○○及共同原告丁○○、己○○、庚○○、戊○○等人。原告本以為系爭遺產均未處理,嗣於93年,前去員林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被告壬○○、子○○早於91年11月1日即持母親陸詹桂花所立之遺囑,謂:在母親過世後,上開土地部分,由被告二人均分,建物部分由被告壬○○單獨取得云云,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渠等所有。
(二)陸詹桂花於86年8月2日所立之遺囑(以下簡稱為系爭遺囑),係由訴外人 陳見輝 、甲○○擔任遺囑見證人。而陳見輝實係原告之胞姊丁○○之配偶,甲○○則係原告癸○○之胞妹庚○○之配偶。按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丁○○、庚○○既為陸詹桂花之繼承人,其配偶自不得為陸詹桂花遺囑之見證人。又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之意旨,系爭遺囑顯屬無效。原告之應繼分遭無效遺囑之侵害,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三)系爭遺囑既屬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於兩造母親陸詹桂花於91年8月17日過世時,其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癸○○亦於當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所有權。被告壬○○、子○○持無效之遺囑將系爭遺產土地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所有,已侵害原告癸○○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壬○○、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同段一二三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各為四三四分之八二;同段一二三之四地號,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俾將系爭遺產恢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次坐落彰化縣○○鄉○○段123之8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現歸被告占有使用,該遺囑既屬無效,被告壬○○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即乏所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民事訴訟法地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被告壬○○將上開房屋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陸詹桂花於民國86年08月02日所立之遺囑無效。⑵被告壬○○、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同段123之1地號(應有部分各為四三四分之八二)、同段123之4地號(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壬○○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123之8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癸○○並未對母親陸詹桂花有任何重大虐待及侮辱之行為,被告壬○○上開辯解至屬不實,分述如下:⑴被告壬○○因投資鞋廠失敗,原告癸○○本來在工廠上班,為清償被告壬○○所積欠之債務,遂與父母開設碾米廠,於74年間,父母指示原告癸○○接手經營,帳目、會計則由庚○○掌管,碾米廠之收益仍交給陸詹桂花。被告壬○○甚少至碾米廠幫忙。被告壬○○稱:原告癸○○於78年間將整個工廠的稻穀、米、資金、帳款約三、四百萬元全數佔為己有,搬離家中另居他處,對他人述說父母不是云云,並不實在。⑵陸詹桂花於84年間罹患癌症住院時,原告癸○○接獲通知後即趕赴醫院,並表示願意親自看護,或聘請看護照顧,惟被告等人堅持要原告妻子親自前去看護,嗣後不了了之。並無被告壬○○所指:原告癸○○不照料陸詹桂花之行為。⑶原告癸○○遭被告壬○○等人多次惡言相向,陸詹桂花看在眼裡,為保護原告癸○○,在其過世前二、三個月, 曾託 兩人先後前來交代原告:「不論發生任何事情,絕對不能回家,否則恐生意外」,原告癸○○得知母親過世,雖然甚感悲痛,然謹記陸詹桂花託人交代之話語,為避免多生事端,只得委託堂兄辛○○代為協助處理母親後事,忍痛不回家奔喪。⑷被告壬○○雖與原告感情不睦,但不能因此誣指原告癸○○對母親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實則,系爭遺囑上母親「陸詹桂花」之簽名,與原告癸○○平素所見並不相同,對於系爭遺囑之真實性,頗感懷疑,恐係被告壬○○等人為排擠原告,故為虛偽不實之遺囑。
2.本案上次庭訊時,被告對於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8條第3款之規定有違,應屬無效,並不爭執。被告壬○○雖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陸詹桂花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情事,陸詹桂花始以書立遺囑之方式表示不讓原告癸○○繼承遺產之意思,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置辯。惟查,原告癸○○並未對母親陸詹桂花有任何重大虐待及侮辱之行為,被告壬○○上開辯解至屬不實等情,原告癸○○業以94年7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一)逐一辯斥,茲不贅述。實則,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則被告依據無效的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並因此取得所有權,自屬無效,原告癸○○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登記,以排除侵害,俾回復公同共有之狀態,自屬有理由。至於原告癸○○有無喪失繼承權事由,係屬另一問題,與被告應否塗銷所有權登記,論理上並無關連,蓋原告癸○○縱使喪失繼承權,被告仍應塗銷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登記。
3.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被告抗辯謂:本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認為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需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返還或除去侵害之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被繼承人陸詹桂花去世後,法定繼承人除兩造以外,尚有戊○○(配偶)、丁○○(次女)、己○○(三女)及庚○○(四女),原告癸○○未得渠等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惟查,被告壬○○、子○○持無效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係侵奪屬於陸詹桂花遺留予全體繼承人之遺產。本件訴訟性質上若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觀諸戊○○、丁○○、庚○○等人於94年8月22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渠等均與被告壬○○、子○○口徑一致,實難以期待渠等會同意同為原告癸○○提起本件訴訟。實質上,戊○○等人已形同妨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遺產,本應與侵奪系爭遺產之被告同視,列為被告。然而,系爭遺產已經登記為被告壬○○、子○○所分別共有,縱使將戊○○等人列為被告,得以塗銷所有權登記者,僅有被告壬○○、子○○,戊○○等人亦無從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事宜。故衡量本案情節,唯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以裁定命戊○○、丁○○、己○○及庚○○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俾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求,並保障原告之權利。
4.被告對於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乙節,固不爭執,然而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係持系爭遺囑前去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遺囑是否生法律上之效力,對於原告之權利關係至鉅;對於地政機關而言,系爭遺囑是否無效,有待於以判決主文確認之,始生既判力,故被告縱使自認系爭遺囑無效,原告癸○○仍有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確認利益。被告辯稱:遺囑無效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癸○○無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餘地云云,容有誤會。
5.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戊○○、丁○○、己○○及庚○○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今戊○○、丁○○、己○○及庚○○逾期未追加為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當無疑問。被告主張原告戊○○、丁○○、己○○及庚○○聲明拒絕為原告,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俱無理由。
6.被告辯稱:原告癸○○對於被繼承人陸詹桂花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情事,陸詹桂花始以書立遺囑之方式表示不讓原告癸○○繼承遺產之意思,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癸○○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查,原告癸○○並未對母親陸詹桂花有任何重大虐待及侮辱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至屬不實。實則,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則被告依據無效的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並因此取得所有權,自屬無效,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按,原告前誤引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特更正為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登記,以排除侵害,俾回復公同共有之狀態,自屬有理由。至於原告癸○○有無喪失繼承權事由,係屬另一問題,與被告應否塗銷所有權登記,論理上並無關連,蓋原告癸○○縱使喪失繼承權,被告仍應塗銷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登記。
7.被告辯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聲請鈞院裁定命戊○○、 陳陸香 、己○○、庚○○等人(以下簡稱為戊○○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因本件原告無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原告之聲請並無理由云云。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0三號民事判決,略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旨在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不同為原告,訴訟權之享有同負協力迅速解決訴訟之責,自難謂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精神不符。本件相對人 陳傑元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主張伊為 陳天福 之繼承人,被告 廖松 結向陳天福借款未還,本於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廖松結 清償借款,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再抗告人亦為陳天福之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伊及再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乃再抗告人拒絕共同起訴為由,聲請台中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台中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再抗告人及相對人須合一確定,雖再抗告人陳瑞雲為廖松結之配偶,黃 陳碧霜 為相對人之大姊,彼等以親誼關係而拒絕同為原告,惟相對人之起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廖松結有無借款債務存在係實體上問題,應經實體調查後方能確知,再抗告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再抗告論旨,以該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違憲,法院不得強制其為原告,暨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睽諸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之一之立法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要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之一旨在解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問題,民事訴訟法乃增定第五十六條之一。再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明白指出: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訴訟性質上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戊○○等人未一同起訴,當事人即不適格,故原告聲請鈞院裁定命戊○○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請鈞院以裁定之方式,命渠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利。
二、原告戊○○、陳陸香、己○○及庚○○主張:本院94年家訴字第17號原告癸○○與被告壬○○等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戊○○、陳陸香、己○○及庚○○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陸詹桂花於86年8月2日所立遺囑雖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3款之規定,但陸詹桂花將其遺產由被告壬○○及子○○二人繼承之決定,並無異議。且原告癸○○對被繼承人陸詹桂花長期惡意不為扶養,罹患癌症住院開刀時,亦不予探視,殊有虧倫常孝道,致使陸詹桂花終至抱憾而死,其內心所受之創痛,誠屬重大;故應認原告癸○○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等情事,並業經陸詹桂花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是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應喪失對陸詹桂花之繼承權,事證俱明,自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拒絕為本件共同原告;⑵遺囑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3款;及⑶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被告壬○○、子○○二人繼承無意見。
三、被告則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著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照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則即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公同共有物被一部份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 高發順 未經 高雨順 之同意,遽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繼承登記,當事人不適格。」(參照58年台上字第2733號、71年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要旨)。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陸詹桂花係於民國91年8月17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戊○○(配偶)、丁○○(次女)、己○○(三女)及庚○○(四女)等四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戊○○等四人並未依法拋棄繼承,此亦有卷附繼承系統圖表可稽,是陸詹桂花之遺產在繼承人分割遺產前,應屬其法定繼承所公同共有,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經戊○○等四人之同意,遽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二)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不必以遺囑為之,其他行為亦可。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請參照七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要旨)。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請參照七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七七年台上字第五九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癸○○因對兩造之被繼承人陸詹桂花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情事,致陸詹桂花生前痛心萬分,表示不讓原告癸○○繼承其遺產,而以書立遺囑之方式表示不讓原告癸○○繼承遺產之意思。被告茲謹將原告癸○○忤逆、虐待、惡意不負扶養、不探視被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死亡後亦拒不奔喪、祭拜等不孝惡行縷述如下;⑴查兩造之父戊○○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籌組一家碾米廠,負責人登記為原告癸○○名義,但實際上係由全家人共同經營,當時在外上班、就學的子女,下班、放學及假日均要加入輾米廠的工作行列,亦未支領薪水;詎原告癸○○在此期間逕私自挪用資金在外購屋,並於78年3月24日將整個工廠的稻穀、米、資金與帳款約值新台幣(下同)三、四百萬元全數占為己有,搬離家中另居他處,並任意對他人述說父母的不是,從原告癸○○離家自立門戶以後,迄今從未盡人子扶養父母之責。⑵至民國84年間,被繼承人陸詹桂花身體不適,經檢查係罹患子宮頸癌,乃於同年5月28日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入院,同年月卅日開刀;在住院期間由戊○○、子女輪流照顧,惟獨原告癸○○未曾有照料之意,經通知他到醫院探視及要求一起排班照顧,而原告癸○○卻在被繼承人陸詹桂花手術不久的一個晚上到醫院時,竟與母親、被告子○○、庚○○(么女)大聲爭吵,說他「要賺錢及碾米廠很忙」沒時間與其他人排班看顧母親,全不顧母親剛開刀身體非常虛弱無力及病痛,一直責怪小妹為何打電話要他出來與大家排班等話,還伸手要打小妹,因其大聲斥喝驚動院方人員前來制止,才行離去,從此以後,原告癸○○就未再到醫院或回家探視過母親的病情。⑶陸詹桂花出院後,親友來訪只要一提到原告癸○○,整個人的情緒就憤憤不平,咬牙切齒,心情難以平復,使她覺得原告癸○○如此侮虐不孝,人天共憤,自念癌症恐活不久,即與父親提出要書立遺囑及不讓原告繼承遺產等事,就於86年8月緊急聯絡女婿丙○○、甲○○訴說:「原告癸○○的不孝,不願意讓不孝的次子癸○○繼承她的遺產」等語,並請女婿作證,而找代書代寫遺囑,以告示世人不孝者即無權繼承父母的辛苦錢。⑷陸詹桂花於89年底又患尿失禁,90年底右腿長了一顆腫瘤,直到91年往生這段時間,進出醫院、住院無數次,而原告癸○○除從未曾探視過其病情外,亦從未曾支付過分文的醫藥費用,養子如此,怎不叫人浩嘆?⑸又陸詹桂花即將往生時,雙眼未合,其大女兒 陸湘 、被告子○○、小女兒庚○○一起前往通知原告回家見母親一面,但原告癸○○竟理直氣壯,一臉不屑,說什麼也不願意回家,還用台語罵說;「大姊瘋子跟我無關啥大事,不用來跟我講這些」,並趕三人回家。而在服喪其間,親友等也由堂兄辛○○出面聯繫他回家奔喪、祭拜。但原告癸○○亦置之不理,拒絕回家祭拜母親,如此不孝之人,真是駭世奇聞,人間絕無者。
(三)查原告癸○○對被繼承人陸詹桂花惡意不為扶養,罹患癌症住院開刀,亦不予探視,殊有虧倫常孝道,致使陸詹桂花終至抱憾而死,其內心所受創痛,誠屬重大。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癸○○對被繼承人陸詹桂花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癸○○喪失對陸詹桂花之繼承權,理屬至明。按系爭遺囑縱有無效之原因,原告癸○○已喪失繼承權,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依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繼承人陸詹桂花遺囑不符遺囑之法定要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⑴原告追加戊○○、丁○○、己○○、庚○○為原告,是否
合法?⑵原告起訴之程式是否不符法律規定?⑶原告是否有重大虐待侮辱被繼承人陸詹桂花之事而喪失繼
承權?
五、法院對本件爭執事項之論述:
(一)程序方面:就爭執事項⑴⑵:原告追加戊○○、丁○○、己○○、庚○○為共同原告係合法,起訴程式合法。
查原告癸○○主張被告壬○○、子○○基於被繼承人所為無效遺囑為上開遺產之所有權登記,侵害原告癸○○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上開遺產之權利,因而請求塗銷上開遺產所有權登記等情,是依原告聲明塗銷上開遺產所有權登記之主張,其訴訟標的係遺產回復原狀請求權,而遺產之性質,依民法1151條規定屬於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權利為訴訟,乃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見。次查,上開遺產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壬○○、子○○二人,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本件遺產之繼承人,除原告癸○○外,尚有訴外人戊○○、丁○○、己○○及庚○○等四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戊○○、丁○○、己○○及庚○○為共同原告,然戊○○、丁○○、己○○及庚○○四人共同具狀向本院表示伊等對被繼承將上開遺產由被告二人繼承之遺囑,並無異議,且原告對被繼承人即母親長期惡意不扶養,重病住院時不探視,有違倫常孝道,故不同意原告癸○○等語,然查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戊○○、丁○○、己○○及庚○○提出不願為共同原告之理由,乃對訴訟標的所為之實質陳述或理由,且追加為共同原告,非必然與原起訴之原告之主張或陳述相同,尚難認有何不為原告之正當事由。據此,原告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戊○○、丁○○、己○○及庚○○等四人為共同原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已補正起訴程式。
(二)實體方面:
1.查對於被繼承人陸詹桂花於86年08月02日所立之遺囑,見證人為 陳忠孝 、陳見輝、甲○○三人,分別為繼承人陳陸香、庚○○之配偶乙節,有原告癸○○提出戶籍資料影本、見證人戶口名簿二件、繼承系統圖表影本及遺囑影本為證,且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屬實,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上開遺囑,違反民法第1189條第3款見證人資格限制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2.關於本件究否有無確認利益一節:⑴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者,即有訴之利益而具備起訴之共同原告戊○○、丁○○、己○○及庚○○具狀及於本院表示該遺囑雖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3款之規定,但陸詹桂花將其遺產由被告壬○○及子○○二人繼承之決定,並無異議等語,可見該遺囑雖有無效之事實,但對其等四人並不認為其繼承遺產之權利有遭受侵害,認同目前繼承遺產分配之事實,無經由訴訟上確認之必要性等語,因此本件對共同原告戊○○、丁○○、己○○及庚○○四人即無訴訟上確認利益。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共同原告戊○○、丁○○、己○○、庚○○四人對於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同段一二三之一地號及同段一二三之四地號之所有權登記,及坐落彰化縣○○鄉○○段123之8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使用等現狀表示沒意見,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3.爭執事項⑶之部分:⑴原告癸○○主張並未對被繼承人陸詹桂花有任何重大虐
待及侮辱之行為,因其母親陸詹桂花於84年間罹癌住院,本應親自或聘請看護照顧,惟與被告等人意見相左而作罷,且原告癸○○多次遭被告壬○○等人惡言相向,故母親為保護原告癸○○,要求不能返家否則恐生意外,致母親去世忍痛不回家奔喪等語並無喪失繼承權事由發生,且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則被告依據無效的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自屬無效,故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登記,以排除侵害,回復公同共有之狀態。另被告壬○○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123之8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二人否認原告癸○○有前揭請求權,並以原告癸○○有上開重大虐待及侮辱被繼承人陸詹桂花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因而書立遺囑方式,不讓原告癸○○繼承遺產之意思等語置辯。⑵原告癸○○得否依上開請求被告二人回復繼承遺產開始
時之狀態,其前提要件應視原告癸○○之繼承權是否喪失而定,換言之,原告癸○○是否有重大虐待侮辱被繼承人陸詹桂花而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發生。
⑶經查,業據證人即兩造父親戊○○於審理時證稱:「(
法官問:原告癸○○是你第幾個兒子?)答:第二兒子。(問:原告癸○○有沒有跟你還有你太太住在一起?)答:沒有住在一起,但是距離不遠。(問:你太太是什麼原因過世?)答:她是因為癌症過世。(問:她在醫院住院住多久?)答:前後有好幾年。(問:原告癸○○有沒有幫忙?)答:沒有,一點錢也沒有。(問:
原告癸○○有沒有去看你太太?)答:他只有我太太住院時,我女兒庚○○打電話叫他去,他才去,去到醫院就在那邊吵架了,後來連我太太過世也沒有回來,也沒有打電話回來。(問:你太太的遺囑,是在何種情況下寫的?)答:那是因為我太太很氣原告癸○○,說他很不孝,說財產不要給他,所以才寫遺囑。(問:你太太有當你的面說嗎?)答:有。(問:原告癸○○搬出去多久了?)答:搬出去到現在10幾年了。(問:這期間有沒有回來看你們?)答:都沒有,連一毛錢也都沒有拿回來給我們。(問:你太太生病時都是誰在照顧?)答:我跟我大兒子被告壬○○及小兒子被告子○○在照顧,女兒也會回來探視,但是原告癸○○都沒有回來照顧。(問:原告癸○○為何沒有回來照顧他母親?)答:我不知道,他就是不孝。原告癸○○,他把我拿了好幾百萬,用他太太的名義去買財產。」等語;另經證人即兩造妹妹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原告癸○○跟你媽媽的親密關係如何?)答:結婚之前雙方沒有隔閡。(問:你媽媽何時開始生病?)答:84年5月的時候,她患了子宮頸癌,後來就開刀。(問:原告癸○○有沒有照顧你母親?)答:他從84年5月我母親生病後都沒有照顧我母親,連我母親快過逝前,從醫院帶母親回來,我們就開車過去請原告癸○○回來,在我母親還沒有斷氣前見我母親最後一面,他都沒有回來,連祭拜出殯都沒有回來。(問:你去請他回來的時候,原告癸○○有沒有說什麼話?)答:他就叫我跟我大姐回去,說不干他的事情。(問:在你母親生病的過程中,原告癸○○有沒有過去照顧你母親?)答:我們有打電話好幾通,是他女兒接的,他都沒有過去,後來我們排班照顧我母親,有一天晚上他有過來,他說他很忙沒有空照顧。」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是我舅子。(問:當時是在什麼情況下作這個遺囑?(提示)答:當時是因為我岳母很生氣,認為她二兒子不孝,要我回來幫她的遺囑作見證。因為我都會跟我太太回娘家探視他們,在聊天過程中,我岳母有說他二兒子都沒有回來探望她,她認為他很不孝,所以在她有生之年立下遺囑,請我回來當見證人,把她現有的遺產分配給大兒子跟小兒子。」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兩造的姐姐。(問:你母親生病開刀住院治療期間,到她過逝這段期間,原告癸○○跟母親的互動情形如何?)答:沒有往來。(問:你母親對原告癸○○如何?)答:之前的情形我不清楚,從我媽媽住院開刀之後的情形我才清楚,我媽媽住院的時候,我妹妹打電話通知原告癸○○,他就跟我們吵,之後他就不管了,我媽媽對原告癸○○的行為很不諒解。(問:你母親對原告癸○○的行為有何表示?)答:她說如果知道這樣,出生的時候就應該把他掐死。(問:你有沒有去找過原告癸○○?)答:有,我媽媽從安寧病房接回家之後,因為氧氣罩還沒有拔下來,我就找我小妹跟小弟去找原告癸○○,說媽媽已經從醫院回來,剩最後一口氣,是否回來見母親最後一面,他說不要跟我說這些,這些跟我什麼關係,他就趕我們出去,罵我們瘋子。」等語。徵以上述證人分別係原告癸○○之父親、親弟、姊妹及其夫婿姻親關係,彼等關係親密,對原告癸○○對待其母親即被繼承人生前時之作為與態度,有如此巨大之不滿與不諒解,且所述之情節具體詳實,足認原告癸○○確有對被繼承人陸詹桂花為上開情事。原告癸○○否認有上開虐待之情事,並為上開辯解之詞,卻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圓其說,或證明證人所述不實,是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應可採認。
⑷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生前行為亦可,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四第一二五0號、七十四年一八七0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一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一為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查原告癸○○所為上開事由,不僅嚴重違反倫常與孝道,且時間長達至少十年之久,被繼承人身為原告癸○○之母親,本有為人母之心理,天下的孩子都是一樣的,掌心、掌背都是自己的骨肉,天生擁有慈母寬恕子女過錯之包容心與慈悲心,並由被繼承人將上開遺產僅由被告繼承,毫不給原告癸○○一節觀之,足認原告癸○○之行徑嚴重傷害被繼承人,且其人老將盡猶未能見其親身子女陪同在側,對被繼承人而言,不僅係遺憾,更是心痛而萬念俱焚,難謂原告癸○○上開作為非對被繼承人精神上、心理上之重大虐待,並由上開遺囑觀之,被繼承人主觀上之真意,已有默示原告癸○○不得繼承其遺產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癸○○既有上開喪失繼承之事由,即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其結果對該遺產自無處分或請求之權利,自無訴訟上對遺產所生權利之確認之利益。又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塗銷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同段一二三之一地號及同段一二三之四地號之所有權登記,及請求被告壬○○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123之8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部分,乃本於確認遺囑無效所為之另一主張,然原告既無確認之利益,且已喪失繼承權,是上開請求,即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0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