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之用,此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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