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津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總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買受飲料瓶子,詎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分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份止,向原告買受貨品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屆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清償日,並未清償,為此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簽收之送貨單據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鳳附表: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玖仟叁佰陸拾元││├──┼────────┼───────────┼───────────┤│二│訴訟費用總額│玖仟叁佰陸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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