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戊○○
號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
之1號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3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94年度員簡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2083之4地號、地目建、面積12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先母 沈嫌 所有。被上訴人丁○○(原名 謝慶截 )因需用金錢,乃於民國80年6月15日以其預期自沈嫌繼承之應繼分,並商得沈嫌同意與上訴人訂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丁○○與沈嫌共同以新臺幣(下同)442,000元之價格,將指明買賣標的為彰化縣○○鄉○○段○○○○○號、面積912平方公尺(分割前)內約20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原有舊房屋所有權(此部分土地已辦妥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後仍為20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之子),暨系爭契約書上第13條所載「在乙○○與甲○○樓房牆壁東邊原有私設巷道」之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系爭契約訂立後,因沈嫌當時預定將坐落系爭土地旁即分割後之2083之2地號土地分配予甲○○,其唯恐被上訴人乙○○、甲○○反對,乃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須俟沈嫌往生後始能辦理,免生母子 嫌隙 。詎沈嫌於93年8月4日死亡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遭拒絕,又系爭土地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所有權,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證人 陳桂花 於原審已證述:系爭契約書上之筆跡係伊所寫,
契約書係當事人在場時寫的,當事人沒有同意不能寫,當事人有此意思才能寫下去;系爭契約書上所標示之增刪部分係伊所寫;契約都是當場寫好,有修改之地方僅蓋印章,簽名及收款之地方始有蓋指印,增列第9條、第13條係當事人有說才有寫。」等語在卷,可知系爭契約書之任何條款均係於訂定契約時當場所填載,並無事後填補情形,且契約文意均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後方予載入。況沈嫌已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與上訴人收執,其他部分所有權狀生前仍由沈嫌自行保管,若無於訂約時同意買賣系爭土地,何以沈嫌會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與上訴人保管?㈢上訴人並無放棄系爭土地權利之意思表示,更無使該意思表
示到達被上訴人之情形,此觀承辦本件遺產分割、登記之代書即證人丙○○於原審所為證述:上訴人未表示放棄路地等語即明。且上訴人之所以同意先行簽定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因證人丙○○告知上訴人等繼承人,如未按時辦理繼承登記,將來有逾期行政罰鍰之問題,上訴人為免無端受罰,始應允先辦理繼承登記。又上訴人之其他姊妹如 陳謝朝 等人是否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與上訴人能否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無涉,如陳謝朝等人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僅不過起訴時再多一名繼承人為被告而已,上訴人自無可能僅因為達成分割遺產、順利完成繼承登記之目的,而放棄系爭土地之權利。況證人 陳結農 、陳謝朝亦表示沈嫌在世時即已安排由沈姓之2位兄弟(即被上訴人甲○○、乙○○)分得前端臨路部分之透天房屋各一棟(坐落2083之3、2083之2地號土地),並由謝姓之2位兄弟(即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分得後段緊臨私設道路即系爭土地之老舊平房(坐落2083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分得之後段不動產本係袋地,故私設巷道之系爭土地應分歸取得後端老舊平房之人取得,方為事理之平,且上訴人需借由系爭土地以解決對外通行問題,上訴人自不可能放棄該權利。
㈣本件並無因混同而消滅債務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契約書出賣土地標示處僅記載○○○鄉○○段○○○○○號建0.0912公頃內抽出大約面積0.0200公頃出賣以地政測量為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包括地上全部舊房屋在內。」等語,並未將系爭土地併入記載標示併計面積,是系爭契約僅以被上訴人 謝源佑 所分得土地之特定部分為標的,且已履行契約,不包括系爭土地。且沈嫌在世時曾預定分配家產,係以將最早起造之舊房屋及其土地分歸從父姓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將後起造之新房屋及其土地分歸從母姓之被上訴人甲○○、乙○○,並將私設巷道即系爭土地保持共有,由4兄弟共同使用。而被上訴人丁○○預期將來所得處分者,僅限於最早起造之舊房屋及其土地權利之一半,故由兩造之母沈嫌作主,將被上訴人丁○○上開權利出賣予上訴人,此可由證人陳結農、陳謝朝於原審之證述即明。況由沈嫌就其所有2084地號土地所為之第2、3次分割歷程可知系爭契約應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㈡系爭契約簽約當時並未增註第9條第2項、第13條手寫部分
,該內容係由上訴人自行加註,並非真正,此亦可由證人陳謝朝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可知。且買賣標的涉及價金多寡與雙方是否合意,當屬契約重大事項,依常情應由雙方親簽姓名或捺指印以杜爭議,然此部分未為之,可見該條文非真正。縱上開條文記載為真正,上訴人於簽約後卻未向被上訴人丁○○主張依約履行,當屬至疑。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所以在上訴人處,係因沈嫌辦理第3次分割時係由上訴人前往辦理,辦完後上訴人並未歸還之故。
㈢兩造曾於94年6月2日簽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之土地部
分係包括系爭土地,兩造同意各繼承四分之一,並親簽蓋章。是縱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其既同意上開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案,自屬捨棄就系爭土地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免除債務),此由證人丙○○、陳謝朝所為證詞亦可得證。
㈣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惟債務人
即被繼承人沈嫌已死亡,依民法第344條、第1153條1項、第274條之規定,上訴人同為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該項債權已因混同而消滅,致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上訴人等均免其責任。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部分:
⑴兩造係兄弟,母親係沈嫌,沈嫌與被上訴人丁○○確有於80
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被上訴人丁○○就原2083地號土地應繼分之權利以44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並已於80年10月22日收款完畢。
⑵系爭土地係由原208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後由沈嫌單獨
取得, 嗣沈嫌 於93年8月4日死亡,兩造於94年6月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94年6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4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⑶沈嫌與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沈嫌已於
81年3月11日將原208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9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 謝錦泉 、 謝錦木 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⑷對於系爭契約書(除第9條第2項、第13條手寫增註條款外
)、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部分:
⑴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13條手寫增註條款是否係當時
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而屬真正?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增註條款係上訴人自行加註,非屬真正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製作系爭契約書之陳桂花於原審時已證述:系爭契約書上之筆跡係伊所寫,契約書係當事人在場時寫的,當事人沒有同意不能寫,當事人有此意思才能寫下去;系爭契約書上所標示之增刪部分係伊所寫;契約都是當場寫好,有修改之地方僅蓋印章,簽名及收款之地方始有蓋指印,增列第9條、第13條係當事人有說才有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且依系爭契約書作成之形式觀之,其增、刪處均於該頁上方記載合於契約書增、刪內容之明確字數,並均蓋用雙方當事人及介紹人陳謝朝之印章。又觀諸系爭契約書上各處增、刪文字部分,其中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第6條亦有增加「產權移轉名義變更甲方」等10字,其加入文字處亦僅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及介紹人陳謝朝蓋章,並無簽名或指印,此與證人陳桂花所述「有修改之地方僅蓋印章,簽名及收款處始有蓋指印」等語相符,足見證人陳桂花所述可採。況證人陳謝朝於原審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雖表示:伊那時有將伊之印章交給伊母親沈嫌保管,說有需要時再拿印章蓋用,後來有無拿回,伊不記得云云,然事後於原審94年11月8日辯論時,經上訴人提出另紙由陳謝朝擔任他人間買賣預約仲介人之預約書質疑時(該份預約書上所蓋用之陳謝朝印章與本件相同,二份契約書簽訂日期相隔僅約25日)則改稱:印章 伊有 可能有帶回家等語,顯示系爭契約簽訂後,陳謝朝所用之印章應未寄託於任何人處,故若非陳謝朝自行取出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第9條第2項、第13條增註條款上焉有陳謝朝之印文?再者,陳謝朝及被上訴人均不否認系爭契約書上及第9條第2項、第13條增註條款處所蓋用之印章為真正,則其主張係遭盜用或未授權他人蓋用云云之非常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其迄今並未舉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準此,足見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13條手寫增註條款部分應係當時契約雙方當事人所為之合意而增註,其屬真正殆無疑義。是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承人自應受該契約約款之拘束。
⑵94年6月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上訴人是否已捨棄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免除債務)而不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其既同意上開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案,自屬捨棄就系爭土地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免除債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暨沈嫌之其他繼承人為辦理沈嫌遺產分割事宜,曾應證人即擔任處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地政士丙○○之約,於94年5月下旬在被上訴人甲○○住處會商,斯時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契約書認系爭土地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為被上訴人及同為繼承人之陳謝朝否認系爭契約書就系爭土地出賣內容之真正,嗣經丙○○分析辦理繼承案有一定期限,逾期會罰款,並闡明各種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嗣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即同意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由4位男性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各登記四分之一,且被上訴人丁○○於協調時已表達如按上訴人主張全部登記予上訴人者,即不簽名等情,已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原審所為之證詞實在,當時接辦此案係於94年5月初開始陸續協調,後來於94年5月7日雙方約到甲○○的住處去談,當時雙方就路地有沒有包括在買賣契約內有爭執,當時上訴人並沒有提出買賣契約書,當天並沒有達成共識,後來上訴人稱乾脆到法院訴訟。在94年5月7日當天晚上上訴人有打電話向伊表示其他代書告訴他,他就系爭路地有優先權,應該優先登記給他,伊表示可能是袋地通行權,後來伊有告訴上訴人,系爭路地已經是遺產,如何登記應該由他們兄弟姊妹去商量。再隔一、二天上訴人又打電話給伊,他說買賣有包括路地,伊說要看當時的買賣合約有無提到。94年5月23日兩造又約在甲○○住處協調,當時除兩造外,繼承人還有陳謝朝在場,當時丁○○否認系爭契約所加註的路地是他同意加註的,其他協調過程如原審所述。這一天雙方口頭同意如何分割遺產,伊就依照他們所同意的內容作成立會紀錄,交給兩造簽名、蓋手印,當時只有被上訴人三人當場有簽名、蓋手印,上訴人則跟伊說這是私底下寫的沒有效,所以當時他沒有簽。伊跟他說回去會依照這一份立會紀錄作成正式遺產分割協議書,交由他們簽名確認,上訴人即表示他會承認這一份正式的資料。 嗣伊 於94年6月2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即分別拿給兩造簽名,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均有簽名,上訴人簽名前僅表示彰化銀行之欠款要先清償,此部分之程序也是伊處理,處理完伊才拿去給上訴人簽名,簽名後隔天就送到地政機關登記。94年5月23日當日,被上訴人丁○○說合約就不要再談了,每個人登記四分之一,如果要再談路地,路地的價錢就要重講,伊有一直勸他們,他們後來就口頭同意各登記四分之一,合約的事情就不再談了等語綦詳,並提出立會紀錄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陳謝朝於原審亦證述:協調時,有說若上訴人堅持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就男女(繼承人)一起登記,如果上訴人不堅持,才由四個男的各登記四分之一權利,女的放棄等語在卷。顯示系爭土地之登記誰屬問題,已於沈嫌遺產分割協調時提出討論,且上訴人當時即堅持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因系爭土地登記問題爭端尚多,依法陳謝朝等女繼承人亦有繼承之權利,上訴人當時應已就各項有利、不利之事項充分考量、取捨後,始同意不再爭執系爭契約有關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並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足認上訴人已於94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共識,始於94年6月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捨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甚明。再者,免除或拋棄權利之意思,此為單獨行為,無需他人之協力即生效力,且上訴人經深思熟慮後之上開決定,並非全然無益處。蓋女性繼承人若未妥協,勢必全部繼承人均須辦理繼承並分配應有部分,上訴人雖持有系爭契約書可據以訴訟,惟訴訟程序之進行曠日費時,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尚需舉證證明,其最終訴訟結果為何、上訴人能否勝訴等節均屬未知之數,故上訴人考慮後選擇明確結局而向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表示同意由男性繼承人即兩造各繼承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並不再提及系爭土地買賣履行事宜,與常情尚屬無悖。至於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僅仰賴系爭土地為進出該處之通行道路,不可能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仍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除事後全體共有人有分管協議或同意外,各共有人不能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亦即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全部均有共同使用之權利,故上訴人之通行並不因此受有影響。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捨棄就系爭土地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免除債務),其與被上訴人間債之關係即屬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再依系爭契約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義務。
㈢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施錫揮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