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八八一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為「原告(即被上訴人)難認為有未盡核對之責,持卡人(即上訴人)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負清償之責任。」而事實上,上訴人在收到信用卡時,即確實依照規定於卡上簽名「甲○○」,不慎遺失後,遭人以 李百輝 字樣簽名盜刷,實係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之責,而發卡銀行亦明知簽單名字與上訴人名字不符,竟然給付貨款給特約商店,亦未與上訴人連繫或給予任何訊息,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應該負起所有責任,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未於信用卡上簽名,應提出證據證明之。㈡原審法院法官不應以一般平常人思考作為判斷之標準云云。核其內容,僅泛稱原判決理由不當,或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吳蕙玟~B法官游文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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