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二號),及移二四一八、二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參台(含IC板參片)及新台幣共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二三五之一二號尚紅卡拉OK店之負責人、同路二三五之十號旁尚紅檳榔店之負責人,及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四二八之一號寶鍵工程行之股東。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1)先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在寶鍵工程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鵰王」一台,(2)再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在尚紅卡拉OK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雙鵰」一台,(3)另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在尚紅檳榔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鵰王」一台以供人打玩。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寶鍵工程行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金鵰王」一台及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五十元;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尚紅卡拉OK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雙鵰」一台及六千六百元;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尚紅檳榔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金鵰王」一台。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前 現於警訊時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圖、照片附卷,及電子遊戲機共三台(含IC板共三片)及現金共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事實欄一(1)、
(3)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經起訴並被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據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三台(含IC板三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現金共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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