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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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4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00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擔任屏東縣賽嘉國民小學(下稱賽嘉國小)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明知其女 潘洵 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關係人,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9月27日、12月9日、12月17日及95年1月17日該校教師 包梅芳潘德忠 請假時,聘用潘洵擔任代課老師,並於95年2月間聘任潘洵擔任該校藝術與人文科目之增置教師,經被告以其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95年9月7日法利益罰字第0951114613號函附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聘用其女潘洵擔任代課老師或增置教師,
有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潘洵為教師包梅芳及潘德忠代課一事:
⑴正式代課固須由縣政府派任代課教師,然若臨時代課,
則由校方或請假者自尋合格人選,經校長核准即可,代課費用亦由被代課教師自行付予臨時代課者,故臨時代課老師並未得另行請領費用,亦無關任用或其他人事措施。
⑵教師包梅芳為原告之妻,其於94年9月21日、9月27日
12月12日及95年1月17日4次請假,因為臨時且時數甚短,難及時尋得代課老師,遂由包梅芳請潘洵無償代課以為支援,原告顧及原住民地區學校臨時代課人員難尋,且潘洵具大學畢業學歷,足以勝任代課課程,為維護學生課程權益,故核准由潘洵臨時代課。教師潘德忠於94年10月16日參加教育部「人文藝術學習網」研習而請公假,其兼任主計一職由 唐耀明 代理,其級務(課程)因臨時無法覓得代理人選,為免影響課程,故原告請潘洵臨時無償代課。上開臨時代課,潘洵均未自校方領取任何代課費用。
⑶潘洵固有臨時代課之事實,然純為無償支援,並無有關
人事任用之措施及自校方取得費用,且原告係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亦無圖取或使潘洵取得利益之故意。被告未詳酌原告使潘洵臨時無償代課之目的,及考量臨時代課僅在解決臨時課程教授,未涉及有關任用之人事措施,非屬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即逕認原告使潘洵臨時代課已使潘洵受有非財產上利益,自有違誤。
⒉就潘洵於95年2月及3月份擔任藝術與人文科目增置教師一事:
⑴94學年度第2學期原告係聘任芭靶拉. 慈莫坦詩 老師(
現平地姓名為 余琳瑤 )為增置教師,以授英文課程及其他課程合計15節。然於開學前,余琳瑤突稱其於國外,因機票及出境問題,無法如期報到及授課,請原告於其報到前,設法解決課程問題。原告即與教導主任 黃蔓婷 研商並託其尋求臨時代課人選,惟因係臨時代課,多數人均無意願,致開學後仍無臨時代課人選,適潘洵正於家中等候到職通知且其為崑山科技大學大學視覺傳達藝術系畢業,為免學校課程無人授課,原告遂將課程調整,合乎代課人專長領域,由潘洵暫為無償支援藝文表演及美勞等課程計7節。94年3月17日因潘洵須至任職處所報到,余琳瑤亦已到校,故自該日起潘洵即結束支援。又賽嘉國小主計潘德忠於製作付款憑單報請屏東縣政府核發增置教師費用時,原告即表明列余琳瑤之名義請領即可,後始依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之要求,依實際授課情形更正,然潘洵並未領取增置教師費用。原告如有使潘洵獲取利益之故意,自無先尋臨時代課人選及以余琳瑤名義申請費用之理,且上開事實有余琳瑤所出具之證明書及潘洵之在職證明可稽。
⑵賽嘉國小研發聘書係沿續舊例製作,為尊遇代課者而發
予,期間均載為學期期間,被告未為詳查,逕以聘書之記載認定潘洵擔任增置教師課程至95年6月30日,顯有誤解。
⑶原告係因學校增置教師因故無法準時報到,且尋無臨時
代課教師,為免無人授課,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始由潘洵暫代無償支援,潘洵於余琳瑤到校足以擔任課程後即停止支援,其並未取得任何費用及人事措施上之利益,被告未說明潘洵究獲有何人事措施之利益,即逕認原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自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迴避者,應即自行迴避,並應停
止執行該項職務,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因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因此上開人員之聘僱仍屬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有被告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足供參考。是原告認聘用其女為代課老師或增置教師,並非給予利益,應屬曲解法律。
⒉原告為賽嘉國小校長,乃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之公
職人員,明知其女潘洵屬2親等以內親屬之關係人,如僱用其女為該校之代課老師或增置老師,得使其女因此項人事措施,獲取非財產上利益(相類任用之人事措施),與其所執行之職務有利益衝突,卻未自行迴避,仍自94年9月起至95年2月止,僱用關係人潘洵為該校之代課老師及增置教師等情,有證人即該國小幹事兼人事 盧秋月 之證詞在卷可稽,復有賽嘉國小教職員請假單5份、賽嘉國小聘書,及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國小教員請假及代課人員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考。
⒊查短期臨時代課老師來源有二,第一種是縣府來函指示得
以聘請代課老師,之後由請假之老師提供人選,或由校長提供人選,並由校長決定是否聘用,代課薪資由公庫支應;另一種為老師自行請假,代課費用即由請假老師自行支應,代課老師人選由請假老師提供,或由校長直接提供人選,並由校長最後決定是否聘用為代課老師等語,為證人盧秋月所證稱,足見本件係屬後者情形。代課費用雖非國庫支出,然仍須由請假之老師自行將學校給付之薪水,轉交予代課老師,原告訴稱其女潘洵均係無償代課,並未獲取財產上利益云云,應屬無稽,委無足採。
⒋查潘洵確係由原告親自聘請自95年2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即94學年度第2學期),擔任藝術與人文教師等情,有賽嘉國小聘書乙份在卷可參,況94學年度第2學期亦係自95年2月13日正式開學等情,有該小學2月份增置教師上課節數一覽表乙份附卷可稽,倘該科目原授課老師確因臨時原因,無法如期報到授課,自無另製作正式聘書交予前來代課之潘洵之理,足見原告所訴,顯係卸詞,無從憑信。
理由
一、按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第16條規定:
「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9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及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由法務部為之。」
二、原告擔任賽嘉國小校長,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明知其女潘洵係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仍於94年9月21日、9月27日、12月9日、12月17日及95年
1月17日該校教師包梅芳及潘德忠請假時,聘用潘洵擔任代課老師,並於95年2月間聘任潘洵擔任該校藝術與人文科目之增置教師之事實,有原告與潘洵之戶籍謄本、賽嘉國小教師包梅芳及潘德忠請假單、聘書存根、該校94學年度下學期
2、3月份增置教師上課時數一覽表、教員請假及代課人員通知書及該校幹事兼辦人事業務之盧秋月訪談紀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因賽嘉國小地處偏遠,臨時尋找代課老師或增置老師困難,為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始核准由其女潘洵臨時無償支援授課,其女潘洵並未向學校請領費用,故無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利益云云。惟查:
㈠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在於建
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是該法第4條第
3項關於「非財產上利益」之規定,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並就無法一一列舉之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另以「其他人事措施」為概括規定。是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均係相類於「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之運用,應屬該條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查原告聘用其女潘洵擔任賽嘉國小代課教師及藝術與人文科目增置教師,核屬相類於任用之人事措施,潘洵顯然因而獲有非財產上之利益。而原告係執行校長職務,直接使其關係人獲取非財產上之利益,於其女潘洵之聘用上即有利益衝突,依法自應迴避,不因潘洵是否自學校或請假教師獲有報酬(財產上利益)而有異。
㈡原告自稱從91年8月1日起擔任國小校長,兼任教務主任等
資歷12年(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應知聘用其女潘洵為賽嘉國小代課老師及藝術與人文科目增置教師,涉有利益衝突而應迴避,竟未迴避仍予聘任,其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事實至為明確。至於原告所稱潘洵事後於94年3月17日至電視台任職一節,縱然屬實,對於其已成立之前述違規行為亦無影響,被告依法處以罰鍰1百萬元(法定最低額),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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