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7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3月19日結婚,婚後約定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結婚之初相處尚稱和睦。然而,被告在外經商,與人糾紛不斷,幾度涉訟(包括侵占、誣告案件)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兩造因而經常爭吵衝突,夫妻感情生變。約於10幾年前,被告無故離家,對原告及兩造子女均未加以關心聞問,也未曾支付生活扶養費,直到最近需要金錢,才透過朋友轉達原告以匯錢給他,始讓原告得知其居住於大陸,但實際聯絡方式卻不告知原告。
兩造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別居狀態確屬事實,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先前曾向原告提出協議離婚,原告亦於95年10月答應並簽署離婚協議書,惟被告一再出爾反爾,反覆無常,令原告困擾不已,且原告於96年11月21日中午曾接獲被告電話,被告揚言:不管輸贏,要跟妳告到底,但是最後會跟妳簽離婚協議等語,致原告對兩造婚姻已無法再生信任與託付。被告所為顯係違反婚姻之本質與意義,致使婚姻出現重大破綻,倘於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綜上,被告長期居住於國外,對原告不加聞問,不表關心,顯係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主動提起協議離婚,原告並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但被告卻又退縮,令原告無所適從,嗣後被告於97年2月間將兩造離婚協議書簽名寄予原告,未再聯絡迄今,顯已無再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明:被告之台胞證因相關部門瀆職而遺失,故於95年以前羈留大陸並非出於被告之主觀故意,乃因無台胞證而不能出境,且被告居留大陸所為之事乃原告親自委託,在大陸涉訟迄今尚無實質結果;再者,兩造婚姻關係並無破綻,亦非難以維持,原告起訴書所述諸多與事實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高雄分院81
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本院84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裁判主文公告等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及戶籍謄本、DHL寄件、離婚協議書影本各2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已成年之子 李昀叡 到庭證稱:因為被告離家,所以自我國小三年級時開始沒有與被告同住至今,國中時曾去大陸瀋陽,有看到被告,但不知道被告在做何事,也不知被告大陸的地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並依職權查閱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被告並無因案在監服刑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另依職權查閱被告於84年至96年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5年1月29日入境,又於95年
2月19日出境,此後未有其他入出境紀錄,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乙份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幾年前離家,曾於95年間返台1次,其餘時間均在大陸,其行蹤不明,未履行同居義務,也未提供生活費用等情,應非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其95年以前因台胞證遺失,無法返台,居留大
陸是受原告委託處理案件云云,並提出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被告來往大陸通行證問題處理狀況報告、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宣誓書及委託書等影本各
1份為證。然查,被告離家已逾10年,未給付原告及子女生活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應足採認。又依被告所提上開通行證處理報告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紀錄所示,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5年1月26日裁示已出具資料讓有關機關為被告辦理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是而被告亦於同年月29日返台,可認被告於95年1月29日該時起取得有效之通行證,可自由出入大陸地區之事實,應屬明確。然而,被告於95年2月19日自臺灣出境,居留大陸地區至今未回,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行動自由遭受拘束或限制,其辯稱僅因處理案件而不返台等節,亦為原告否認於卷,是而被告前開所辯,難認係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觀上情,被告於74年3月19日與原告結婚,於10幾年前
離家,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又於95年2月19日前往大陸至今,未告知原告現住處所,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2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勤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