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戒治程序,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5號、95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及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自95年9月29日刑期起算,後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詎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10月4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通知採尿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6年10月24日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紙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屬無疑。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
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戒治程序,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經再犯,而被依法追訴處罰,本件被訴犯罪事實距離被告前開90年7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超過5年,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5號、95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自95年9月29日刑期起算,後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危及他人,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再犯本案,敗壞社會風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自96年10月4日開始,進入衛生署旗山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系統,治療期間配合度高,未曾缺席等情,有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及本案僅施用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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