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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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9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投宿於高雄市○○路○○號龍翔飯店502室,於96年3月4日夜間9時許,見丙○○與乙○○投宿之該飯店309號房間房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房內,徒手竊取丙○○之背包1只(內有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枚)及乙○○之背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金戒子1只、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1張、新臺幣【下同】100元、小錢包1個及鑰匙2串等物)得手。並將其中100元、金戒子1只交付予知贓之 黃國峯 (黃員所涉贓物罪部分,業已本院判刑確定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照片1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竊取被害人丙○○、乙○○2人之財物,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自承係於上開旅店房間內行竊等語明確,復有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證稱係投宿於上開旅店之房間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竊之上開旅店房間既為被害人丙○○、乙○○所入住,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夜間侵入他人之住宅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嚴重破壞人之居家安全,並將部分贓物交付他人,又被告前有毒品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得財物除100元外,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係國中肄業、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經本院以96年8月28日96年雄院隆刑紀緝字第925號通緝書通緝,並於97年2月21日緝獲在案,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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