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51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58年間結婚至今已逾30年,婚後育有4名女兒
(均已成年),兩造原先同住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因為被告長期對原告施暴,原告遂於89年初搬至娘家即雲林縣西螺鎮新社15號,被告又至原告娘家破壞玻璃,此後原告遂輪流居住位於新竹、高雄之女兒住處。
㈡原告於兩造婚後1年即懷孕,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經常流
連忘返於風月場所,與異性關係複雜,但尚無固定婚外情對象。於81年間,被告明目張膽與其他女子同居,經常夜不返家,更未盡到照顧家庭之義務,讓原告獨自擔負家計重擔,原告除務農維生之外,尚須照顧4名年幼的女兒以及年邁婆婆,至為辛苦。於84年間,被告與訴外人 蔡秀鳳 發生婚外情而同居,之後育有1子 程威盛 ,兩造關係冷淡,被告返家僅為洗澡更衣,或向原告要錢花用。
㈢於84年底,被告攜同訴外人蔡秀鳳參加姪子的婚宴,完全
不顧原告顏面。某次被告與蔡秀鳳吵架,蔡秀鳳以為被告返家,故持刀至原告家中要找被告,並多次帶保鏢持棍棒以威脅原告,令原告至為恐懼。另於89年間,蔡秀鳳竟無故手持鐵鎚、刀子至原告住處,擅自敲破原告家中所有的玻璃,大吵大鬧,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㈣於88年2月間,被告返家後心情不佳,藉故以兩造三女程
麗蘭、四女 程麗梅 態度不佳為由,手持棍棒欲毆打之,幸虧鄰居阻止, 程麗蘭 、程麗梅方得及時逃跑。此後被告經常以「女兒無用」、「原告生不出男孩無法傳香火」為由,多次以言語辱罵原告及4名女兒,女兒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此後長年在外居住,自行打工維生。於89年間,被告對原告施暴,致使原告受有眼眶瘀血之傷害,幸逢外甥至家中探視,原告才得以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原告為免暴力再發生,遂前往娘家即雲林縣西螺鎮新社15號居住。於90年農曆過年前,被告酒後持棍棒前往原告娘家,無故毀損所有玻璃,並以「我過的不好,你們也別想有好日子過」等語恐嚇原告及原告母親,原告母親因飽受警嚇,立即報警備案。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外遇,甚至與
第三者育有一子,又慣常性對原告及子女施暴,與原告分居已達8年,分居期間並無互動,其所為顯然已違反婚姻之本質與意義,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出現重大明顯之破綻,難以繼續維持,顯然任何人倘處於原告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提出
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婚後相處情形,業據兩造長女 程麗娜 到庭證稱:兩造
感情不好,自我小時候開始,被告有多位外遇對象,於75年左右,被告無業,仰賴原告幫傭賺錢,生活費用窘困,三餐經常只有吃蔬菜。被告曾經想要把外遇對象帶回家,但是未獲原告同意,所以被告就不工作,在外面跟其他女子同居,偶爾回家。被告於82年、83年左右與第三者蔡秀鳳交往,於84年育有1子,鮮少返家,偶爾向原告要錢花用,其無工作,將不動產拿去抵押,取得金錢拿去外面花用,只負擔二女兒學費至大二。被告曾帶蔡秀鳳參加姪子婚禮,某次因被告與蔡秀鳳吵架,蔡秀鳳持刀至原告住處要找被告,還帶其哥哥到家威脅,平常蔡秀鳳也經常恐嚇我們。於88年2月間,我兩個妹妹已放假回家,因對被告行為不滿意,被告感到不悅即拿棍棒追打,追到鄰居家,還辱罵二人。被告先前經常辱罵原告「生不出男生、女兒沒有用」,有時候會對原告說「妳搬出去住,房子不要讓妳住」。因為兩造三女、四女被打後忍無可忍,便跟原告說「如果不搬出去住,就再也不回家」,而且蔡秀鳳也有去住處威脅、拉扯原告,被告也打原告,我表弟帶原告去醫院,後來原告於89年間回娘家住。但是,被告仍持棍棒至原告娘家破壞所有玻璃,並恐嚇原告母親。兩造分居期間沒有互動,被告後來將蔡秀鳳帶回家住,同居好幾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事生產,多次外遇,與訴
外人蔡秀鳳同居,甚至育有一子,其經常毆打、辱罵原告,並破壞門窗玻璃等情,均可認定。而被告上述行為,使原告心生恐懼,予以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動搖夫妻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致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