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33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1年5月9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73萬元,向被上訴人乙○○、己○○買受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及同段200之1地號土地(下稱200、200之1地號土地),因上開土地對外無適宜聯絡,立約時特別約定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應提供其母親 林菊 所有同段201之1地號土地如原審卷第10頁附圖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開設12米寬道路使用,以取得適當之對外通路,上訴人並即依約交付買賣價金773萬元,被上訴人亦已將上開200、20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 林吳玲珠 、甲○○。詎系爭201之1土地之現所有權人丁○○,竟於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通行之系爭土地填土置高,復於邊緣修築崁墻,致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買受之200地號土地間有數公尺落差,根本無法於該指定地點通行,遑論開設道路,經向丁○○查詢,其否認曾同意上訴人開設道路,上訴人乃委請律師寄發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惟無結果,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已造成上訴人買受之200及200之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無適當之對外聯絡通路,喪失買受該土地之原意,上訴人遂於91年8月5日再委請律師函知被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其返還價金,然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已收受之價金773萬元,並自尾款受領日81年7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附加法定利息予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係約定以上訴人欲自中山路搭橋至兩造買賣土地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既未自中山路搭設橋至兩造買賣土地,被上訴人即無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此觀之系爭201之1地號土地與中山路間有一圳溝存在,上訴人若未搭設橋樑,縱使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其築路,上訴人仍無法通行至中山路自明,且201之1地號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丁○○亦同意於上訴人自中山路搭橋至買賣土地時,願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經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3萬元,及自民國8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圖1件、土地所有權狀4件、土地登記簿謄本5紙、律師函4件、收件回執6件(以上均影本)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之陳述為證,並有原審法院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可參暨證人丁○○之證詞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5月9日,以總價款773萬元,向被上
訴人買受前開豬頭棕段200、200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已交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已將買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林吳玲珠、甲○○;系爭201之1地號土地亦已移轉為訴外人丁○○所有,丁○○並於系爭土地填土置高,且於邊緣修築護土牆,上訴人因之曾於91年6月26日及同年8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及解除兩造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㈡上訴人長期未○○○鎮○○○段200之1地號及同段200地
號等土地規劃使用,於92年12月間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衛理堂(下稱衛理堂)作營地使用,租期至96年止(參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之陳述)。
㈢訴外人即系爭20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於93年12月
12日同意配合系爭200之1地號土地地主甲○○共同出具申請書(參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向南投縣政府申設橋樑,惟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於94年12月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40011912號函以「經實地勘查結果,該府與勘人員表示,為免影響主幹道(中山路)之交通,該施設地點不宜興建橋樑,是所請歉難同意辦理」駁回(參本院卷第185、186頁)。
五、本件訴訟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201之1地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是否應以上訴人欲自中山路搭橋以連接本件買賣標的之2
00、200之1地號土地為其前提要件(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前段之約定)?就系爭地號201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提供通行之義務?上訴人得否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就系爭地號20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有無提供通行之義務
(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後段之約定,「..現有集會所及連接同段201、201之1、200、200之1地號之現有道路,與甲方母親林菊所有201地號同意提供乙方卡車通行寬度供乙方整地通行使用」)?上訴人得否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參原審院卷第8至10頁、第34至36頁)第13條前段係約定:「乙方欲自中山路搭設橋至該買賣土地豬頭棕段200地號,甲方母親林菊所有同段201之1地號同意提供十二米如著色附圖所示部分,供乙方通行..」等語,依該契約文義觀之,應是以上訴人欲自中山路搭橋至兩造買賣土地時,被上訴人始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且系爭201之1地號土地與中山路間確有一條圳溝存在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勘驗現場屬實,有卷附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可參(參原審院卷第80至82頁、第92頁暨本院卷第69、70頁,第85至89頁),衡情,倘上訴人未先搭設橋樑至中山路,被上訴人縱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客觀上仍無法達成上訴人欲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200、200之1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山路之目的,若謂此時被上訴人仍有提供系爭土地義務,並無實益,亦與上開契約之文義有違,況證人丁○○(即重測前系爭20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參原審院卷第15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於原審作證時結稱:「如果原告能夠合法申請橋樑的建造,我願意提供土地讓他們搭橋及通行系爭土地,並且請求共同使用該橋樑」等語(參原審院卷第67頁),另參酌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亦結稱:「坐○○○鎮○○○段201、201之1地號土地是我所有。若上訴人合法申請搭橋,我願意提供上述201之1地號土地供使用。如果依法需要我聲請搭建橋樑,我願意。若上訴人合法聲請搭建橋樑出來,我才願意按照契約書第13條所載,同意提供十二米如著色附圖所示部分供上訴人通行。」等語(參本院卷第75、76頁),是綜合該契約文義及系爭土地之地形現狀,應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201之1地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應以上訴人欲自中山路搭設橋樑以聯接本件買賣標的之200、200之1地號土地為其前提,始為合理。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其有搭設橋樑之計畫,則其逕以系爭土地已填土置高,無法通行為由,乃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提供系爭土地之義務,難認係依債之本旨所為催告,應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其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自亦不生效力。上訴人雖主張無論其是否欲搭設橋樑,依約被上訴人均有提供系爭土地供為通行之義務,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及代書 簡宗坤 、 鐘義雄 ,惟迄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仍未能提出上開證人之通訊地址以供原審法院傳訊,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聲請傳訊上開證人為證據方法,則原審認上訴人就此既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應無違誤。
㈡嗣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始於93年2月5日函請被上
訴人謂:「...依契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因事實上須整地,且欲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設橋樑,請被上訴人提供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供卡車通行寬度予整地時使用,並提供同地段201之1地號土地,地主切結書、身分證明文件、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俾能完成洽辦申設橋樑事宜」,此有上訴人所委託律師寄發之93年2月5日理法律字第30204號律師函可稽(參本院卷第27、28頁)。惟本院查,如前所述,本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約書第13條前段約定,係以承買人應先自中山路搭設橋至該買賣土地為前提要件,亦即承買人應先自中山路搭設橋至該買賣土地後,出賣人才有提供如上開契約書之著色附圖所示部分供承買人通行之義務。故被上訴人等並無申請造橋等之義務。另按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施設橋樑申請書應繳證件包括位置圖、施工圖及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正本等,且切結書內容包括「施設工程之一切費用及施工而產生之全部責任,均由切結人負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設橋樑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46頁),而本件被上訴人在接獲上訴人前開催告函後,隨即於93年2月17日函請上訴人先將一切申請施設橋樑之資料填載清楚,並提出整地計劃、施設橋樑計劃、位置圖、施工圖及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正本等,始願意提供如上開契約書之著色附圖所示部分供上訴人通行,此亦有被上訴人答覆函及回執各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48頁),然上訴人在訴外人即系爭20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於93年12月12日出具申請書同意配合系爭200之1地號土地地主甲○○共同提出申請書(參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向南投縣政府申設橋樑前,從未提出整地計劃,亦均未提出施設橋樑計劃、位置圖、施工圖及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等。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均置若無睹等語,應非實在,自不能採信。矧丁○○與甲○○於93年12月12日共同出具申請書向南投縣政府申設橋樑後,惟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於94年12月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40011912號函以「經實地勘查結果,該府與勘人員表示,為免影響主幹道(中山路)之交通,該施設地點不宜興建橋樑,是所請歉難同意辦理」駁回,有前開南投分處函一紙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85、186頁),益足佐證被上訴人所辯非伊不願意「按照系爭契約書第13條所載,提供十二米如著色附圖所示部分供上訴人通行」等語,應堪採信。是本院認,依兩造前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既係以上訴人搭設橋樑至中山路以聯接本件買賣標的200、200之1土地為前提,被上訴人始有提供系爭201之1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故搭設橋樑乙項是為上訴人之義務,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迄今上訴人既仍未搭設橋樑,上訴人即遽謂被上訴人違反提供通行之義務,要非可採。其遽為解除系爭買賣之表示,自不生效力。
㈢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依兩造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
亦應提供其母親林菊所有之同段201地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等語,惟查,依上訴人前於91年6月28及同年8月5日對被上訴人所發之2紙存證信函(參原審院卷第21至26頁)內容觀之,均係針對右述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201之1地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所為,並未就上述201地號土地之通行義務提出催告或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在原審不得逕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該部分義務為由,主張契約已解除而請求返還價金,本院認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嗣於上訴本院後另又以前開同一理由主張等語,惟本院查,觀諸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第13條後段之約定(參原審院卷第8至10頁、第34至36頁):「..現有集會所及連接同段201、201之1、200、200之1地號之現有道路,與甲方母親林菊所有201地號同意提供乙方卡車通行寬度供乙方整地通行使用」,依該約定文義觀之,系爭201地號土地,僅係提供卡車通行寬度供上訴人「整地」使用而已,應無疑義。查,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19日將系○○○鎮○○○段200、201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林吳玲珠、甲○○後,伊等長期未○○○鎮○○○段200、201之1地號等土地規劃使用,於92年12月間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衛理堂作營地使用,租期至96年止,系爭土地業已「整地」完畢,且系爭土地可與集會前道路聯絡,此有卷附之現場圖(參原審卷第82頁)及照片(參本院卷第49頁)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之陳述(參本院卷第77頁)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原審法院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69、70頁),是本院認,系爭200、201之1地號土地業已整理完畢,且系爭200、201之1地號土地可與集會前道路聯絡,並通行無阻,而被上訴人就上開系爭201號土地既已提供上訴人「整地」使用完畢,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而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773萬元,及附加自8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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